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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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9/10 |
解釋爭點 |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
爰另舉以下實例,具體觀察系爭規定所禁止重複處罰之刑罰範圍,若從程序面觀察,其呈現之問題點。 【實例】 甲遭警察機關查獲,認其因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後開車,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遭依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移送檢察官,惟嗣後經法院以甲雖有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但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由,判決甲無罪確定。 觀此無罪判決,縱其已為甲有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之事實認定,但因此等行為並非得以刑事處罰之行為,而法院又未能就該違反社維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進行審究,故僅能為無罪判決。則該違反社維法之行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係採程序面觀察時,將因該優先之刑事罰係屬具實體確定力之無罪判決,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警察機關即可能不得依社維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如認二者係屬同一行為)。反之,若甲僅是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但並未開車,則其係會遭依違反社維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裁處。 從而,雖一罪不二罰係屬刑事罰體系之概念,且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亦認社維法所為之處罰具有刑罰之實質,則依循典型刑罰與刑罰競合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處理禁止重複處罰之刑罰內涵,似亦順理成章,然除基於前已述之社維法罰鍰裁處程序,刑事司法程序本於法安定性原則所為之一事不再理考量,其意義係難以彰顯外,在我國法制係採刑事優先之立法 [2],又未於優先之刑事程序要求應一併對違反社違法行為予以評價之情況下,本號解釋標的之刑罰與社維法之罰鍰競合,關於禁止重複處罰之刑罰內涵,自應從實體面予以審究。 參、關於系爭規定所禁止重複處罰之刑事罰,本號解釋所界定內涵之思考 對於如何認定刑罰與社維法之罰鍰是否構成重複處罰之刑罰內涵,多數意見所採應從實體面觀察之觀點,本席雖敬表贊成,然就其未具理由即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界定部分,則難以同意。 蓋刑罰與罰鍰究屬量或質的差異,雖存有學理上之爭議,然自目前應屬通說之量的差異觀點出發,則不論是採一罪不二罰之實體觀點,並著重比例原則之審查,或僅據比例原則進行審查,多數意見所採「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內涵,本席認為固然是其中之一種選項,但並非是唯一選項,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即有未盡相同之內涵規定。 申言之,一罪不二罰所稱之一罪實係指一(犯罪)行為,則二罰所稱之「罰」,因刑事處罰之內涵係包含「罪」與「罰」,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指之「有罪判決」即係由「罪」出發,其內涵係包含科刑、免刑及緩刑判決,即有罪判決係包含未予以實際處罰者,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將免刑及緩刑亦排除於禁止不二罰範圍,觀其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項增訂⋯⋯」並徵諸前述德國秩序違反法規定,本席認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不二罰範圍界限係著重以實體上之「罰」為標準 [3]。換言之,不二罰之「罰」究應從「罪」之觀點或「罰」之觀點為比例原則之衡量,係有不同之論點,其間甚或不排除係存有立法裁量空間。惟多數意見未具理由而為有別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界定,則論理上或得以社維法之處罰,因本號解釋係定性其具刑罰實質,是就禁止重複處罰之刑罰內涵為不同界定,其射程範圍並不及於屬規範刑罰與行政罰罰鍰之行政罰法第26條之方式理解之。 【註腳】 [1] 許澤天,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刑事優先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台灣法學雜誌,261期,2014年12月,頁118。 [2] 此處為刑罰優先之說明,並非認刑罰優先係憲法原則,而係為聚焦爭點。 [3]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席認其應係採刑罰與罰鍰(行政罰)係量的區別說,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1月23日之修正理由,本席認其係基於我國刑事罰之相關規範,為避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刑事程序未能受到評價之問題而為,具有自「罰」之觀點進行比例原則衡酌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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