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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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7/16 |
解釋爭點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
【註腳】 [1] 詳參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2] 德文“Verfahrensgrundrechte”,如譯為程序(手續)基本權,而“Prozessgrundrechte”,譯為訴訟基本權,似較貼近原意,但亦有將兩者不加以區分者,將兩者併用。惟我國憲法第16條將訴訟權與訴願、請願權分別指稱,是訴訟與概括法律救濟程序(手續)宜加以區別,並以程序基本權為其上位概念,似較周延。 [3] 參照吳庚、陳淳文,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台北市:作者發行,2017年增訂5版,頁301以下。 [4] 人民依據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規範,得享有消極排除侵害或積極請求保護與給付等請求權,又稱主觀公權。此外,該基本權利規範本身,在客觀上有要求國家須透過法制度(Rechtseinrichtungen)、組織及程序之妥善建制與保障,以達基本權利確保(Grundrechtssicherung)之功能,又稱為客觀規範。性質上猶如平等原則與平等權,因為在個別基本權利中,亦內涵平等之要求。參照李震山,程序基本權,月旦法學教室,第19期(2004年5月),頁32-36。 [5] 程序基本權不只與保障訴訟基本權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有關,尚及於司法訴訟以外之行政權行使之程序,單以行政機關所適用之行政罰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行政程序法等規範。參照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為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引自月旦知識庫,第六章程序基本權(最後瀏覽日期:110年7月13日),頁261、263、264。 [6]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陳春生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頁3。 [7] 參照邱聯恭,程序制度機能論,台北市:作者發行,1996年8月22日初版,頁63以下。 [8] 參照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台北市:三民,民國82年1月修訂7版,頁253-255。 [9] 學理上,有主張程序基本權者,例如李震山,平等對待學生的「訴訟基本權」──以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為例,原載於:趙守博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1年4月,頁10(就訴願與訴訟之程序基本權而言。其除要求公平審判之程序外,特別講求對權利保障之無漏洞與實效性);許育典,學術倫理事件中程序基本權的保障—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1號行政判決,月旦裁判時報,87期(2019年9月),頁7以下(程序基本權則是將這些依附於個別基本權利的程序保障加以抽象化、一般化,既使之成為一種憲法原則,也成為一個別的基本權利。其保障的憲法基礎,有學者認為可以從憲法第22條之概括基本權導出,亦有認為應從憲法第8條拘束人身自由應踐行的法律程序導出)。另外,有參考德國理論探討基本權利之程序功能及(司法)程序基本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之關係,參照李建良,論基本權利之程序功能與程序基本權—德國理論的借鑑與反思,憲政時代,第29卷第4期(93年4月),頁481以下、527以下,收載於李建良,人權思維的承與變—憲法理論與實踐〔四〕,台北市:新學林,2010年9月1版1刷,頁205以下、262以下。(司法程序基本權的存在,得由憲法明定;憲法若無明定,則可由個別基本權導出,蓋實體基本權若乏司法救濟權的搭配,將無以完全實現其內涵。例如我國憲法第16條明文保障訴訟權,即屬一種廣泛的司法程序基本權,其內涵可以包含請求法定法官及聽審之權利。德國學者一般認為,司法基本權乃是程序基本權的特殊形態,對於能否從實體的基本權推導出程序基本權,多數持保留態度,僅認為程序權係從基本權作為客觀法的價值決定導出。於我國,尋繹司法院歷來解釋,可以發現大法官逐步將正當程序保障擴大適用人身自由以外之權利,例如訴訟權、財產權 、工作權及服公職權等。程序具有多重面貌,基本權利的限制或剝奪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正當程序為基本權利保障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另參照前揭文註[189],就相關討論,其請參閱湯德宗,論憲法上的正當程序保障,行政程序法論,2003年10 月增訂2版,頁403以下,頁195~199。)在德國學說,有將法治國要求連結基本法第2條第1項衍生法治國程序或法治國正當程序(rechtlich-faires Verfahren),藉以補充傳統訴訟(程序)基本權。且將正當程序(公平審判)(Faires Verfahren)作為一般訴訟(程序)基本權(Prozessgrundrecht)(參照Degenhart, in: Sachs, Grundgesetz, 8. Aufl., München: Beck, 2018, Art.130 Rn.3, 42.) [10] 參照G. Nolte/H. P. Aust, in: v. Mangoldt/ Klein/ Starck, Grundgesetz, 7. Aufl., München: Beck, 2018, Art. 103 Rn.1ff.. [11] 參照湯德宗,論正當行政程序,載於氏著行政程序法論,二版,2003年10月,頁8。 [12]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13] 參照Peter Badura, Staatsrecht, 7. Aufl., München: Beck, 2018, H35. [14]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湯德宗,論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載於氏著行政程序法論,二版,2003年10月,頁195-204。 [15] 參考51年1月31日制定公布之少事法第1條規定,少年管訓處分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86年10月2日修正少事法第1條之1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16] 學理上,如李茂生,新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基本策略──後現代法秩序序說,收錄於氏著:少年事件處理法論文集,2018年,頁180,其認新法創設了多數回流管道,終歸一句話就是儘可能將少年繫留在保護的場域中。保護與刑事這種切割標準即會模糊化,而被少年與成人的區別所取代,換言之,只要是少年,縱或其所受待遇是刑罰,規範該刑罰執行的準則仍舊是少年事件處理法;謝煜偉,論少年司法中的被害人參與—日本法制的省思與借鏡,法律扶助與社會,第5期(2020年9月),頁72-73及註[43],其引述日本學者見解,認少年刑事案件仍係以特殊處遇、保護發展角度處理,而非以一般刑事訴訟的追訴、處罰為原則,從少事法第1條的目的來看,反而不應拘泥於「保護」與「刑事」之區分,而應從「少年」與「成人」之間的差異來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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