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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公佈日期:2021/07/16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另於第455條之41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此項修正係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97條(附屬訴訟之程序權;Verfahrenrechte)第2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3章第3節之規定)。且代理人為律師時,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不以準用第33條之方式規定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為律師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而於本條獨立定之(第455條之42第1項本文參照)。又於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第455條之43參照)。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第455條之44參照)。

再者,為確保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且肯認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使其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表示意見,藉以維護訴訟參與人於案件中之主體性。是明定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第455條之46參照)。

此外,訴訟參與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蒙受損害,其往往對於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知之甚詳;且陪同人既具備第271條之3第1項所定身分或關係,其對於被害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創傷、心路歷程等攸關前開量刑事項之情形,亦有所悉,是應賦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以符刑罰個別化原則。因此,審判長於行第289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第455條之47參照)。

以上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加強保護犯罪被害人,而准許參與訴訟之相關規定,將被害人保護理念加以成文化,雖仍有不少限縮適用範圍及其權限內容[20],但其經由立法回應被害人保護之國內外新發展趨勢,藉以保護被害人程序基本權之立法用意,值得肯定。

又針對一般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參與訴訟規定,是否亦適用或準用於少年刑事案件,甚至少年保護事件,則難免有採肯定、否定或採限縮適用或準用等差異之仁智之見?尤其是採限縮適用或準用範圍之見解,亦可能須再確認係以肯定保護被害人為原則,其限縮或否定其適用範圍或權限為例外,抑或採否定為原則,肯定為例外等折衷之見解,被害人如何參與程序,少年法院如何裁量,值得再探究。本席認為,就法律適用及解釋原則而言,雖有關例外規定,須從嚴解釋,然從本件原因案件所涉及個案事實,聲請人就個案所為之不平則鳴,是基於憲法被害人保護(Opferschutz)之程序基本權,而非關於權利之限制,是故,如不違反為行為人與被害人衡平(Täter-Opfer-Ausgleich)之程序保障原則,宜採肯定為原則,否定為例外,即如少事法第1條立法意旨與目的(Sinn und Zweck)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因法院程序不公開之守密或非行少年紀錄之塗銷或其他不許可之正當理由等例外情形,始由少年法院個案裁量限制被害人之程序上個別權利,自比較符合保護被害人之精神及其發展趨勢。

此外,有關被害人保護規定,基於犯罪事件雙方(加害者與被害者)在訴訟程序所處地位之衡平考量,除前述保護被害人程序權外,亦可考量被害人為少年或其保護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簡化請求補償程序,毋庸另經曠日廢時之民事訴訟之求償程序,特別就少年事件設有被害人補償制度,即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謂損害賠償命令制度,因而被害人得以迅速獲得賠償。[21]此外,雖有認不宜賦予被害人「準公訴人」之較多權限,但其仍享有一定範圍之法定權利,例如卷證資訊獲知權、在場權、對於證據表示意見之權利及對於科刑表示意見之權利等。與本號解釋相關者,在場權、對於證據表示意見及對於科刑表示意見等權利,是否得以適用或準用於少年事件,尤其是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是否適用或準用,抑係由被害人聲請而少年法院進行個案裁量[22],不無爭議。凡此等歧見,尚難從本號解釋得以定論,因少年法院個案裁量,往往存在難以補規範不足之疑問,實有賴修法明確肯定被害人保護原則,僅於例外情形,方由法院個案為不許可之裁量。

五、結語與展望
本號解釋闡明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雖有不同之見解,但如單從肯定被害人於少年司法事件中受到憲法上程序參與保障,仍具啟示作用。再從本號解釋所呈現不同意見可知,現階段較難取得全面肯認被害人完整之憲法上概括程序基本權,改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不無可惜!本號解釋囿於原因案件之聲請範圍,且不易形成多數意見,致使本號解釋未能更全面性對少年事件被害人保護制度之建立,是本號解釋雖已為被害人保護制度跨出一步,但似僅是一小步。在本號解釋後,對於少年司法事件被害人保護之具體內涵,尚待未來進一步釋疑或突破之處仍多。

另少事法於86年10月2日修正時,將少年管訓處分,修正為少年保護事件,如從該法第1條之1規定文義而言,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並未予以區分,均得以其他法律,補少事法之不足,但因少事保護事件性質特殊,是否得適用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規定,亦引起爭論。此等問題,在少年司法改革時,其應考量之問題,並非純屬法律問題,尚需仰賴犯罪學、社會學、心理學及教育學等跨領域研究,通力合作尋求解決之道。最後,茲亦期待相關機關及各界進一步探究如何建構概括程序基本權,並就少年司法事件適用被害人程序保障之適用範圍及其具體權限內容等問題,找尋在非行少年與被害人程序保障間之衡平處理原則及其合理運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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