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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公佈日期:2021/07/16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應值注意者,上開規定,雖係就被害人是否同意修復處分或就保護處分為規定,但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到庭陳述意見,係於法院調查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少年法院尚未作成裁定前,而非少年法院已作成不付審理為適當、不宜付保護處分或保護處分後,始命被害人就是否「同意修復」,或就應為「如何之保護處分」陳述意見。因此,被害人所為意見陳述,並不限於祗能為「同意修復」或「如何之保護處分」之意見,當然可以包含「不同意修復」之意見,以及其他對該事件如何處理之意見。少年法院於聽取被害人之意見後,仍得依法為各種裁定,不限於為修復處分或保護處分之裁定。

要言之,依少事法規定,有明文規定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程序,欲為一定內容之裁定前,應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者,亦不排除得一般性的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再依法為裁定。本解釋認少事法「均未明文」,甚至「一律排除」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尚難贊同。

 4、於少年調查官調查時為意見陳述。按少年事件之處理,並非如刑事審判,以確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及應受如何之刑事處罰為目的,而是以健全少年之自我成長、成長環境之調整及其性格之矯治為目的(少事法第1條規定參照)。因此,了解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乃少年法院為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所為處理之必要前提。故依第19條規定,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上開事項,並於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如進入審理程序,依第39條規定,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少年法院不採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者,應於裁定中記載不採之理由。可知在少年保護程序,調查官之調查及建議,具有重要影響。又調查官依第19條規定為調查時,為了解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當然不排除聽取被害人之意見,並將此意見納入其向法院之報告之內容。因此,被害人向調查官為意見陳述,性質上與向少年法院為陳述,並無差異(日本少年法第9條之2參照)。

 5、依抗告或聲請重新審理方式陳述意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少年法院不付審理之裁定、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之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等,均得提起抗告(同法第62條規定參照),亦得於少年法院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依法聲請重新審理(同法第64條之2規定參照)。被害人為抗告或聲請重新審理之內容,當然以表達其對裁定不服之意見為主軸,是抗告或聲請重新審理,亦為被害人向法院陳述意見之途徑之一。

三、少年保護事件,如何使被害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屬立法自由形成
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按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政策目的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釋字第442號、第512號、第569號、第574號及第591號解釋參照)。按犯罪被害人依法提起訴訟(例如刑事訴訟程序之自訴、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等),而成為訴訟之當事人者,應須受法院裁判之拘束,因此必須賦予以全面的訴訟參與,固無待論。然如非成為訴訟當事人者,立法者於衡諸前開各項因素後,給予一定程度之訴訟參與,本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難謂與憲法有違。尤其法律於審酌司法資源之充分運用、訴訟目的及當事人勞費支出等因素(請參閱前述壹、五、4、),於少年保護事件,並審酌事件之特殊性,於有助於少事法目的之前提下,授權由法院審酌個案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被害人受害之心情感受等,決定使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地點等,而非一律排斥被害人陳述,更難認有違憲。就少事法之規定言,不但未全面禁止被害人為意見陳述,反而從程序之開始至程序終結,就被害人為意見陳述之機會,已有相當充分規定,實難認有何違憲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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