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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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7/16 |
解釋爭點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呂太郎 提出 本解釋多數見解認為「就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本席就少年保護事件,少年法院得傳喚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亦採肯定見解,但就多數見解之結論及理由,均未敢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壹、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憲法依據為何? 一、本解釋於解釋文指出:「就少年事件處理法⋯⋯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至於被害人為何有此程序參與權?解釋理由中指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法院救濟(本院釋字第653號、第752號及第755號解釋參照);法院並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737號及第755號解釋參照)。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其依法享有訴訟上一定地位與權利時,於程序上雖非當事人,但仍屬重要關係人,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於法院程序進行中,即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解釋理由第2段參照)。 歸納上開理由與結論之推論過程,本解釋似乎認為: 1、依憲法第16條,被害人可請求法院救濟。 2、因被害人已依法在訴訟上享有一定地位與權利。 3、故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 4、從而被害人應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憲法上權利。 5、但少事法却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 6、所以少事法就此部分違憲。 二、被害人陳述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 本解釋多數意見雖認為,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憲法依據之一,為憲法第16條,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法院救濟之訴訟權。 首應說明者,本解釋及本意見書所論之被害人陳述意見,乃指被害人非基於證人地位所為意見陳述。被害人之陳述,如係以證人地位向法院所為者,悉依證據調查及證人之規定,非在此討論之列。 本席認為,刑事訴訟是以確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應負何種相當刑責為目的。未提起刑事自訴之被害人,若非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並無全程參與或主導訴訟程序之地位。訴訟上重要之核心行為,例如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言詞辯論及對裁判之不服等,被害人均無法獨立行使。其所陳述之意見祗能供法院參考,對法院並無任何拘束力,法院之判決,就此意見陳述,亦毋需說明其採或不採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被害人之意見陳述,既非形成裁判基礎之行為,且對法院亦欠缺法律上拘束力,如何解釋其屬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範圍,實有可疑。何況被害人權益被侵害之事實,在訴訟程序提起之前即已發生,即便被害人到庭為意見陳述,亦不影響其在此之前權益已受侵害之事實,又如何謂其陳述,係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用為權益被侵害之救濟權利?亦有商榷餘地。 三、因被害人已依法在訴訟上享有一定地位與權利? 1、本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因被害人已依法在訴訟上享有一定地位與權利,故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此一見解,本席認為深有研求餘地。 2、按法律為憲法之子,非憲法之母。法律乃憲法之延伸,非憲法之源頭。係立法者應實現憲法之意志,非憲法應實現立法者之意志,此為民主憲政體制下當然應有之結論。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原則,係基於憲法之明文規定或經由對憲法規定之體系解釋、立憲精神、憲政理念或價值之理解,所導出之原則,並非立法者透過立法所創造。法律違憲審查,是從憲法觀點審查法律是否違反憲法原則,而非由法律之規定,導出應有如何之憲法原則,並根據此憲法原則,審查其他法律規定是否違憲。 3、本解釋多數意見,以被害人已依法在訴訟上享有一定地位與權利(如解釋理由第4段所列收受裁定、同意修復、對裁定抗告、聲請重新審理等),導出被害人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憲法權利(即到庭陳述意見),不唯所謂「一定地位與權利」之意義不明,以之為發生憲法原則之要件,恐造成日後釋憲爭議,且其推論過程,尚易使人發生憲法原則係由法律實際規定所導出之誤解。換言之,依本解釋之推論,可能發生如下不合理結果:(1) 憲法原則之存否,有時(如本件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取決於現有法律如何規定?(2) 如少事法自始就未賦予被害人前開一定地位與權利(或僅賦予其中部分地位與權利),是否被害人就不可以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享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4、何況司法程序係由參與者一連串之行為所構成,立法者為求整體程序順暢運作,固非不得規定作為裁判基礎之不同行為間,可有一定程度之關連(例如先有起訴行為,才有聲請證據調查、言詞辯論、對裁判不服等後續行為),但就非為裁判基礎之行為,則可依程序目的,由立法者自由形成(例如刑事訴訟法於109年修正時,增訂第七編之三被害人訴訟參與,於一定犯罪案件之被害人,擴大其參與訴訟程序之權利)。 就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而言,並非構成裁判基礎之行為,與少事法允許被害人收受裁定、同意修復、對裁定抗告、聲請重新審理等,未必有直接關連。從不同之程序法言,法律規定應賦予被害人陳述意見機會,而不賦予直接對裁判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344條第3項),或規定得由法院審酌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却賦予其對法院之裁定有不服之權(如少事法第61條),均屬為達成各該程序目的,得由立法自由形成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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