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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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7/16 |
解釋爭點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
[5]這是大法官解釋特有的聲請個案保護效力。 [6]若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姜智欽、李中和、王品元等9位軍事審判官,三度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及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將原第一審軍事法院認定蘇先生軍中長官無凌虐蘇先生致死罪行之判決先撤銷,並改判蘇先生之長官凌虐致死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許仕楓、蔡守訓及許必奇法官,以101年軍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該長官之上訴,使之有罪確定,則蘇先生沈冤難雪,也不會有上述後續之修法、補救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裁判這部分善盡職責之作為,不應該被忽略。另其實司法為民,法院是人權保障的最後一道防線,在很多很多不為人民所共知的案件中,法官們默默承擔保障人權責任。江國慶再審案及本件相關軍事審判官亦同。 [7]此句之「時」,係刻意加上,用以表明由立法決定被害人在訴訟上所擁有之權利與地位之內容,屬立法形成範圍。 [8]除了解釋文義本身已經很明白外,若少年保護事件程序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則因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被害人之陳述意見而設,本件解釋又何可能再以所謂整體觀察,少事法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得到庭陳述意見為由,為本件違憲宣告? [9]解釋文只提及正當法律程序,未提及訴訟權,若本段只針對刑事訴訟程序未含少年事件程序,則訴訟權應可為犯罪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憲法依據,但少年事件程序則未必。 [10]以告訴權、請求告訴權(在少事法稱為「報告」),甚至閱卷權等與到庭陳述意見機會相較:到庭陳述意見機會之重要性明顯次於其他權利;又陳述意見之形式本不以到庭之形式,法律未規定應使犯罪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機會,無礙其以書面陳述意見!有必要採取這麼高標準並因此宣告為法律之少事法違憲嗎? [11]本席主張合憲檢討,理由約略如下:因涉及少年偏差或非行行為之少年保護事件,可能有因少年之行為而身心受創之被害人,且可能同屬少事法所定義之少年,是同受憲法保障之被害人之基本權,於少年保護事件相關處理程序規定中,亦應兼顧之,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於其具體內容則應由立法者依各該程序法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屬性等因素,制定相關法律始得實現(本院釋字第663號及第681號解釋參照)。經查:就被害人於少年保護事件所享有之程序地位與權利而言,因少事法已明文規定:任何人包括被害人得向少年法院報告、應由調查官調查等(少事法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參照);少年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害人(少事法第48條規定參照);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並得就少年法院諭知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諭知保護處分等裁定提起抗告(同法第62條規定參照),亦得依法就少年法院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同法第64條之2規定參照);此外,被害人對於少年法院作成不付審理、諭知保護處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前,命進行之修復程序或令少年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等行為,亦享有同意權(少事法第29條第3項、第41條第2項及第42條第4項規定參照),此等均屬重要之程序參與權利相關規定,且寓有、未排除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立法者已賦予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依法享有一定程序參與地位及權利,是尚難即謂少事法規定就被害人之保護顯有不足而違憲。惟相關立法尚乏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陳述意見之明文,縱使係基於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之不公開性,尤其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係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之主要目的,但因上述少事法立法目的與予被害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間雖非全無衝突可能,亦不必然有衝突,從而本更加保護被害人之旨,於無礙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立法目的之前提下,立法至少相關行政規則如審理細則,宜明文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全案處理過程中,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有礙少事法立法目的外,少年法院並應盡可能依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要求,准其於審理期日在場並陳述意見,以更兼顧被害人之保護,並更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12]此標準用在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較無問題,因為少事法立法目的之維護,應認為係正當理由。 [13]比如規定:法院在少年事件全案處理過程中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但有礙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有礙少事法立法目的)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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