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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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7/16 |
解釋爭點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
(八)就少年保護事件言,本件解釋通案實質效益已不大,因為如前所述,雖然少事法無明文,但全案處理過程中,鮮有於無礙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而未予被害人陳述意見甚或到庭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本件解釋不過課立法者在少事法中加一條規定而已。[13]對聲請個案尤無實益,徒然使聲請人困惑並可能再指摘司法而已,因為1、本件原因案件全案處理過程中,曾經調解而因雙方意見差異大,致和解不成,故應已予聲請人深度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2、少年保護事件無非常上訴制度,只有第64條之1及之2之重新審理,本件原因案件不符重新審理要件。 (九)理由書第4、5段係建立在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有助於少年健全自我成長等觀點上(該段第3至7行參照)。唉!到現在還認為「天下無不是的父母」嗎?當面指摘、教訓青春期的少年,有助少年健全自我成長(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不是已成年者,更未必涉及犯罪,仍待國家教育之,以利學習,並成為建設國家的力量,因此,不應將其與成年犯罪者同視)?如果要表達鼓勵的話或數落少年惡行,一定要到庭,否則無從表達,而且適當嗎?本件解釋賦予犯罪被害人程序參與權部分固屬美麗,但認少事法未明文規定賦予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權部分違憲,本席以為是錯誤之決定。 三、柔軟的心 真的是活到老學到老,人生是無止盡學習的旅程!本席本保護被害人之旨,主張本件有受理價值。但本席除了在大學階段,曾經因當時臺大法律系王澤鑑主任之鼓勵而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志願學生,短期幫忙馬振華主任觀護人輔導非行少年外,執行律師業務30多年期間,沒有處理過少年事件,只有在法院大樓梯間,與被法警押著剃個光頭上了手銬的少年,擦身而過時,心中隱隱⋯⋯,對少事法規定沒有什麼概念。在主張受理本件聲請時,只是以成年人之觀點,從非難犯罪行為,同情犯罪被害人之角度思考而已。這種思維態度在案件受理時,從盡量保護被害人民之觀點應該沒有大錯。但是受理後作成解釋過程,則不得再不對與解釋相關之事項有深入研究學習了解。為此,本席乃報名參加本院主管少家廳主辦之相關問題研討會,聽取李茂生教授、謝煜偉教授、許恆達教授等之演講;看了李教授等之大作及其他少家廳提供之意見及資料含兒童權利公約、指引、謝如媛教授相關專案報告等等,並呂太郎大法官及其助理排除萬難才找出來的少事法立法原始資料後,本席學習領悟到:少年不是應該被認為已適合承擔完全責任之成年者,少年是仍待國家以親權者地位施以教育,期使其成為參與國家建設一份子之未成年人;少事法尤其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未必已有犯罪行為,立法目的也不在對少年科刑處罰,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本質不同,未規定事項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且保護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是少事法核心價值等等。本席在此感謝以上相關人員,謝謝指導,學習多多! 此外,以上人員還讓我感受到他們都有一顆柔軟的心,這在研究、處理少家事件者必不可缺,如果每一個法官都有,司法一定會更好,深自期許不可或忘!大學時代就認識李茂生同學,知道李教授是一些學生的偶像,最近看了他寫的「一隻叫小黑的狗」的催淚故事,我終於明白為什麼。很佩服他為少事法的付出。 小黑這條狗讓我想到年輕時曾短期參與輔導的少年。她住在大龍峒,我是在不富裕農家長大,但至少不是如她住在空間巷弄狹小、一大片鐵皮違章建築中,當時年輕,竟然因而畏懼卻步,不敢踏進去作家庭訪問!相對地,她的處境呢?我應該為當年的膽怯,疏於關懷,對她說聲對不起。想想還有多少少年仍面臨困境,需要大家以柔軟的心、溫暖的手幫他們一下、拉他們一把!又如果少年做了錯事,不論在法院或其他地方,請在數落指摘他們的惡行時,多一點理解國家社會也有責任,體諒他們還未長大成熟,口氣請緩和一些些。 附件 會台字第12747號蘇滿堂聲請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見書 請下載 【註腳】 [1] 本席在本院釋字第762號意見書相關內容如下:「司法為民,本院不是只關心被告之人權而已。本席認為一切立法於考量被告人權保障同時,也應兼顧保護被害人之權益。被害人、告訴人之資訊獲知權亦應受同等保護,始符公平。因此,相關機關於立法、修法時,允宜併為考慮允許被害人、告訴人閱卷或交付其卷證複本之必要性及可行性,以保障其權利,本席並贊同有適當之告訴人權益保護立法。於此同時,也不免想到如古金水先生(被告纏訟十餘年,個人及家庭受害甚深,但因未受羈押,而未得任何補償)之案例,不公平之事例仍然存在,仍待大家一起努力改進」、「又在本件解釋公布之前一日(107年3月8日),適有聯合報第6版以『心有疑沒資訊局外人的感覺被害家屬最難受』為題,根據被害人之母出席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20周年大會之心聲所作的報導。本席對被害人被當局外人的委屈感同身受,心有戚戚焉,對大法官未能經由解釋直接支持,深感遺憾及愧疚。但本席堅定支持被害人應有必要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此亦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範圍,因為該條所稱之人民包括告訴人及自訴人,亦即被害人」。 [2]為方便查閱,以該意見書為本意見書之附件,請見附件。 [3]意見書提出日期為109年3月20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增加第128條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4]這是本席第二次經驗。第一次是江國慶案,經監察院調查認係冤案,江母為江國慶聲請再審後,軍事檢察官也幾乎同步為江國慶利益聲請再審,軍事法院並先後作成江國慶無罪及予江母刑事補償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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