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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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7/16 |
解釋爭點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
[3] 對此,林俊益大法官就本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第12頁至第13頁,三、陳述意見權,有深入說明,敬請參閱。 [4] 本號解釋宣示少事法應予修正,明定少年事件法官應於審理期日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在此原則下,仍不妨礙法官得斟酌個案情節,於必要時,基於正當理由,不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本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第5段指出「於完成修法前,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同此意旨。 [5] 本件聲請人於其聲請書中,主張少事法第36條僅明定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卻未同時賦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構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就聲請人此項主張,本號解釋未予回應。但從本號解釋結果來看,聲請人所持「法律亦應賦予少年事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之主張,仍已獲得本號解釋之肯認。 [6] 強化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主體性,且維護其尊嚴與需要,乃最近司法改革重要訴求之一。刑事訴訟法並因此增訂第7編之3「被害人訴訟參與」,於第455條之38至第455條之47,明定被害人享有「得選任或獲法院指定代理人之權利」、「卷證資訊獲知權」、「期日受通知及到場之權利」、「選定訴訟參與代表人之權利」、「對準備程序事項、證據調查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權利」。參見,【被害人保護及訴訟參與】增進刑事案件被害人權益及保護措施。瀏覽日期:110年7月16日。前述規定,雖不能直接適用於少年事件,但其基本精神,在檢視少事件,但其基本精神,在檢視少事法相關規定時,仍有參考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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