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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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7/16 |
解釋爭點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110年7月16日 壹、本號解釋不牴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1條明定「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基於前揭立法宗旨,少事法第36條乃針對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程序,明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之立法目的,除為確保少年不致因心智、表達能力未臻成熟,而未能於受訊問時為適當之陳述外,亦在使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得藉此表達相關意見,以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解釋理由書第5段參照)。 學說上,有認為:由於少事法第1條明定該法係「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而制定,故少年事件之被害人,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定「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者為限,始得在個案中,向少年法院聲請,再由法院於該個案中視具體情狀裁量,而允許該被害人參與少年司法程序。該學說並認為:關於被害人之在場,應考慮被害人與少年之間的敵性與友性關係,敵性之被害人聲請在場者,法院應禁止之;被害人之陳述,亦應經法院之同意與許可[1]。 然而,首應指出者,所謂「敵性或友性關係之被害人」,如何區分?「兩小無猜」案例(參見刑法第227條之1),該二人相互間,究為敵性或友性關係?其次,敵性或友性,若係以被害人到庭將為不利於或有利於少年之陳述,為區別標準,則試問:法官如何於被害人到場及陳述前,就能斷然判定,被害人到場後,必定只會為不利或有利少年之陳述?再者,如法官不分情節,一律假設被害人到場後,必定只會為不利於少年之陳述,遂將被害人全部視為「敵性關係」,而一概不准其到場及陳述意見之聲請,則無異於法官預存偏見、未審先判,又如何期待其能公平審判? 尤應強調者,正如本號解釋文所宣示,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就少年事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得到庭陳述意見,少事法整體條文,均未為規定,係屬違反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限制少年事件之被害人必須仰賴法院之個案裁量,始得參與法院之審理,及限制被害人應經法院許可,始得向法院陳述意見,正是明顯違背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意旨之情事。該違憲情事,自不能以少事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而予以合理化。 另應指出者,少事法第1條特別揭示之立法目的,包含「矯治少年之性格」。允許被害人到庭就其被害情節,及其他「與非行事實相關事項」[2]為陳述,對於少年法院作出足以矯治少年性格之最妥適處分,非無助益[3]。 至於少事法第1條固然同時揭示該法係「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而制定,但仍不得因而解為立法者有意藉由該立法目的而使少事法成為「漠視非行事實、溺愛非行少年」之法律。尤其,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更不容以阻絕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日向法官陳述意見,作為手段,以追求少事法第1條所定保護少年之立法目的。 實則,保障非行少年不受一般刑事訴訟之追訴與處罰,固為51年1月31日特別制定少事法之原始立法構想。但少事法在原始立法及嗣後修正時,就少年事件被害人之程序參與,包含「經被害人同意,而使少年對被害人道歉」、「少年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害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抗告權及聲請重新審理權」等,亦設有規定(詳見解釋理由書第4段)。 本號解釋基於前述少事法始終兼顧被害人應享有程序參與權之意旨,就少事法迄無明文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宣示其亦應包含於少事法之整體規範中,不僅不牴觸少事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更是完善該法應有之作法[4]。 貳、可能之修法方式 由於本號解釋並非依聲請人之主張而宣告少事法第36條規定違憲[5],故有關機關嗣後依本解釋意旨修正該法時,在立法技術上,仍得不修正本法第36條,而修正同法其他條文或以在該法增訂條文之方式,使少年事件之法官,於審理期日,應予少年事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參、結語:創立里程碑之解釋 本號解釋,雖篇幅不長,但意義深遠。肯認少年事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到場陳述權[6],對被害人而言,或許只具「讓法官確實聽到我的聲音」之意義;但本號解釋,對憲法保障訴訟權旨在維護公平審判而言,則屬創立憲法解釋之里程碑。 【註腳】 [1] 許恒達,析論犯罪被害人參與少年司法程序之爭議──借鏡德國少年刑事程序法制,法律扶助與社會,第5期,2020年9月,51-52頁。 [2] 參見,謝煜偉,論少年司法中的被害人參與-日本法制的省思與借鏡,法律扶助與社會,第5期,2020年9月,74頁。謝教授於該文結語(第75頁)指出:「至於少年保護事件的審理階段是否應正式納入被害者獨立的在場權、資訊獲知權、意見陳述權一事,⋯⋯涉及到制度目的與理念的重大變革,勢必要經過立法者更審慎的評估,期待未來社會各界對此一議題能有更多關注。」顯見謝教授並未僅因少事法第1條揭示該法保護少年之立法目的,即完全否定被害人之程序參與及意見陳述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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