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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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7/16 |
解釋爭點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壹、本號解釋聲請案原因事實大要及聲請釋憲之主張 本號解釋聲請人為某未滿18歲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之私密照遭三名少年散布,經警方以違反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非行行為,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北院少年庭)調查。北院少年庭調查後認為並無相當證據足認其中一位少年參與非行,而裁定不付審理,聲請人抗告後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北院少年庭經調查後,裁定另二位少年應予訓誡之保護處分,聲請人抗告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聲請人在對其中一位少年不付審理案件中,抗告理由包括北院少年庭在調查程序未給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對另外二位少年處以訓誡處分案件中,抗告理由亦包括北院少年庭進行的審理程序,未給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聲請人二件抗告之裁定理由有相同之論述: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僅明文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少年調查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有如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類似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亦無類似或準用刑事訴訟法此一章節、法條之規定,因此原審少年法庭縱未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何程序上瑕疵或不當。聲請人針對此二份確定終局裁定理由主張少事法第21條(調查程序有關傳喚少年之規定),以及第36條(審理程序有關傳喚少年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未就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少年非行事件之調查或審理時,賦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並且限制了憲法第16條訴訟權。 本號解釋認為少事法第36條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而限於二年內修正。但是對於在調查期間所適用之少事法第21條,則因該條文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並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貳、於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程序中,系爭規定未明定被害人得到庭陳述意見部分 一、系爭規定適用於少年觸法事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差異之理由 按少事法規定之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範圍包括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少事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下稱觸法少年),以及未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犯/曝險少年(少事法第3條第1項第2款)[1]。 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二份確定終局裁定均涉及少年觸法事件,二份裁定都將系爭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作比較,並得到在少年保護事件未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無程序上瑕疵或不當之結論。按少事法所處理的觸法少年之行為與刑事訴訟法所審理犯罪行為之客觀要件並無差別,僅觸犯者是否已滿18歲之差異而已。系爭規定為何未如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明定應傳喚被害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見說明。但一般論述均認為其差異之根源,在於少事法與刑事訴訟法有不同之立法意旨。少事法之立法目的是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少事法第1條),而刑事訴訟法之目的是為「追訴處罰」犯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參照)。在不同的立法目的之下,少事法規定之少年保護事件與刑事訴訟法之審理程序有許多差異,如:少事法於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及審理不公開(少事法第34條),與法院之審判應公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3款、法院組織法第86條、第87條參照),已有重大差別;少年為陳述時,得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得不令少年在場(少事法第38條)等,足見保護少年之隱私,並避免少年保護事件進行之程序對少年情緒及其健全成長造成不利之影響,為少事法之立法基礎,立法者應是在此考量之下將系爭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規定加以區隔。 二、學者與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下稱少家廳)之意見 (一)對於少事法與刑事訴訟法立法目的之差異,學者認為少事法的基本結構是一個同心圓結構,以非行少年為核心,為實現該少年的健全自我成長,圍繞著核心的第一層保護圈為親權人及教育人員,少年法官、檢察官與少年調查官,屬第二層保護圈,在處理少年事件過程中,對於來自最外圍社會力量(可能來自被害人、媒體及其他社會大眾)的影響,負起減少、調節、過濾或汲取之責任[2],學者並認為少事法「於整體的架構上早已脫離了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拘束」,「這是一個對傳統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不斷進行侵犯的法律,並規避其影響力」[3],基此見解,被害人之影響被視為可能對少年的健全自我成長有負面影響力的社會力量之一環,因此法院必須適當地調節、過濾少年與被害人間之互動,故一方面避免少年與被害人於審判期日同時在場,另一方面保護少年之隱私,即為系爭規定之意旨。 (二)少家廳對於少事法第36條未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關於被害人於審判中陳述意見之規定,回覆大法官書記處之詢問,提供意見[4],除引述學者有關同心圓的理論,另外提出理由包括: 1.如准許被害人直接參與少年事件程序可能導致少年退縮,不易率直地表達自我,無法獲得與少年隱私相關之事項,使少年事件程序失去所具認識、調和少年身心狀況之機能,其結果將導致法院難以選擇適當之處遇。 2.被害人之參與程序有助於少年之最佳利益,得使少年理解被害人所受傷害(包括身體、精神),進而讓少年深刻反省,以改善少年之行為。然而少年如尚無深切之省思,此等少年之發言或態度,可能會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 3.實務上,法官如經衡酌對於少年健全成長之影響,而認為適當時,被害人除在場旁聽外,運用少事法第29條第3項[5]等規定,被害人通常於調查及審理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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