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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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7/16 |
解釋爭點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
[13] 有關行政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方面的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本院另著有下列解釋: (1)本院釋字第689號解釋釋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 (2)本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釋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 (3)本院釋字第739號解釋釋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解釋參照)。」 [14] 有關憲法第8條的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本院著有下列解釋: (1)本院釋字第588號解釋釋示:「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2)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釋示:「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 (3)本院釋字第639號解釋釋示:「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 (4)本院釋字第677號解釋釋示:「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規定。」 [15] 就犯罪被害人有提起自訴之權,本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宣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3號判例前段及29年非字第15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16] 就犯罪被害人有提出告訴之權,本院釋字第507號解釋釋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自亦包括人民尋求刑事司法救濟在內,是故人民因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加害之行為人因而應負刑事責任者,被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之權利,此項權利之行使國家亦應提供制度性之保障。」 [17] 王容溥,前註[8],頁302。 [18] 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程序主體於程序進行中所享有之權利,基本上應包括:1.獲知相關資訊之資訊請求權(受告知權);2.表達意見之陳述意見權;3.對程序結果不服之救濟權。 [19]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而設,傳喚與否,法院自得斟酌是否必要或適宜與否而為裁量。 [20] 或謂:陳述意見,不以「到庭」為必要,書面陳述意見,亦無不可。惟犯罪被害人會擔心,書面陳述意見,法官會看嗎?萬一法官沒有看,或是有看、沒有懂,豈不白寫!法官沒有看到被害人陳述意見時的神態表露,法官會感受到犯罪被害人的痛苦心情嗎?所以,犯罪被害人無論如何,都是想「到庭」陳述意見給法官聽! [21] 少事法第29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22] 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及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97點均指出,少年司法體系應有修復機制,為貼近國際社會思潮,爰於少事法第29條第3項明定少年法院得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之程序。 附表: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體系一覽表 請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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