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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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5/07 |
解釋爭點 |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惠欽 提出 依本號解釋之解釋客體及爭點,本號解釋可概分為兩大區塊,一為針對原住民狩獵工具中之槍枝即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依授權訂定之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槍砲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二)部分之規範;另一則為關於容許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下併稱獵捕)野生動物之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第2項及所授權訂定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下稱野保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即系爭規定三至六之規範。其中關於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部分之結論,本席雖表同意,但就其解釋理由,則認尚有應予補充說明或不同意見之處。 另由於此等法規範,固涉及槍砲條例及野保法兩大法領域,惟基於本號解釋係原住民持有槍械獵捕野生動物之原因事實,並因系爭規定核屬針對原住民而為之特別規範,從而具體呈現該等規定係屬原住民狩獵工具及關於狩獵活動之規範脈絡。而就此等問題,從所涉基本權及其限制之角度觀察,誠如本號解釋所一再揭櫫者,除係涉及原住民之生命權、身體權、依傳統文化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下稱傳統狩獵文化權利)與環境保護、社會安全等法益間之權衡。鑑於原住民族之狩獵是種包含獵人、獵場管理、對環境生態之微觀知識等,以實踐為基礎之綜合知識體,其重點是在於與環境和諧共生之精神與實踐之觀點,並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規定。是本席亦兼從法規範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規範調和之角度觀察,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關於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一部分: 依據槍砲條例之規定,我國對於槍械、彈藥之製造、販賣、運輸及持有等(下併稱持有)係採許可制,即除經許可外,原則上係禁止持有,違反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係處以刑事罰。而系爭規定一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即屬針對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例外為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或稱除罪化之規定)。故本號解釋就系爭規定一係本於其屬除罪化之規範內容為立法政策之選擇,認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慮。 惟因系爭規定一之除罪化意旨,實質上係具有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係得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之意旨;並因原住民之狩獵工具,主要為陷機獵(如設置陷阱)及物理性之遠距離投射武器(如弓箭、槍枝),其中物理性之遠距離投射武器,在使用者之需求上,安全性及一定之效能又為其基礎,而綜合比較弓箭與槍枝之效能及安全性,狩獵者於選擇工具之意願上,槍枝應是高於弓箭。是於國家已作成容許原住民得以自製獵槍作為狩獵工具之立法政策下,本席認為本號解釋針對系爭規定一所為之合憲解釋,並不具有國家在立法政策上僅得容許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作為狩獵工具之意旨。換言之,經由槍枝(含彈藥)之安全性及效能評估、狩獵工具之有效管理制度以及狩獵活動體系性管理機制等之建立為前提,開放自製獵槍以外之適宜槍枝作為原住民得合法持有之狩獵工具,在立法政策上,亦非不可加以考量之事項。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另針對此觀點,併予斟酌,尚非無遺憾。 二、關於槍砲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即系爭規定二部分: 系爭規定二係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其係依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前2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尚未施行)之授權所訂定。 本號解釋就系爭規定二,係基於其「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而認「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1]準此,本號解釋明揭系爭規定二係屬定義性規範,且系爭規定二亦確係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自製獵槍:⋯⋯」,然如上所述,槍砲管理辦法係依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授權事項係包含系爭規定一所稱許可之條件,且系爭規定一又係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之除罪化規定,是於槍砲管理辦法為自製獵槍定義之系爭規定二,自係具有原住民僅得持有該定義下之自製獵槍,始得滿足許可要件之意旨(槍砲管理辦法第15條參照)。換言之,系爭規定二雖形式上係屬槍砲管理辦法針對自製獵槍而為之定義性規定,然其事實上係會發生若未按此定義性規定之規範內容而製作之獵槍,將因未能符合槍砲管理辦法所定義自製獵槍之要件,從而未能取得許可而無從合法持有之法律效果,故系爭規定二並非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之單純定義性規範,仍適宜以之進行規範充足與否之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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