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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三、由系爭規定二之「規範不足」,導出違憲指摘之論理跳躍

本號解釋對系爭規定二之違憲指摘,更應商榷的是論理跳躍問題:何以從上述各種與自製獵槍之概念內涵無甚關係之「缺失」指摘中,可導出系爭規定二就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不足」?又何以認定「未符合使原住民得享有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且一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解釋理由中對此未有任何論理說明,疑點重重。

首先,如前所言,系爭規定二是以製造槍枝者之資格、製造地點、自製獵槍之構造與規格等要素,特定出自製獵槍之概念內涵。如認此一概念內涵「規範不足」,是指用以特定自製獵槍概念內涵所憑藉之要素不足,應增加更多限定其概念內涵之要素(如必須具備解釋理由所提到的安全保險裝置)?如此一來,豈非進一步限縮自製獵槍的概念意涵?且連結到槍砲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申請製作與審核要求後,豈非意味著自製獵槍之製造門檻也進一步提高,而更不利於原住民取得合法之自製獵槍?

其次,即使系爭規定二就自製獵槍概念內涵之定義規範不足,亦無法得出原住民即因而無法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從自製獵槍之定義內涵,並不能直接推論符合該定義之自製獵槍使用上之安全或不安全。何況,並無證據顯示原住民所合法持有、符合系爭規定二規定之自製獵槍,使用時「通常」會出現膛炸等不安全狀況(致危害原住民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權),或完全不具狩獵效能而無法用以從事狩獵活動(危害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因此,實無從得出於系爭規定二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定下,原住民即無法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從而導致系爭規定二違憲之結果。

四、關於國家義務違反之謬解

上述論理跳躍的癥結所在,也許源自多數意見對「國家義務」之含糊理解與適用。如前所言,本號解釋就系爭規定二之審查,係植基於「國家既許可原住民得依法持有自製之獵槍而進行狩獵,自負有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義務」之前提,進而認為,「若法制上對自製獵槍之規格與製作過程有所規範,即應履踐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國家義務,除應使其具備一定之打獵功能外,亦應同時顧及獵人以及第三人⋯⋯之生命與身體安全」。此所謂「國家義務」,應係國家對憲法所肯認各種價值(包括各種基本權)之尊重與維護義務,並具體落實於國家權力之行使中,尤其是法令之制(訂)定,且立法者於履行國家義務時,往往必須進行各種利益衡量與決定,也享有義務履行方式、時程與具體內容之廣泛形成自由。而此等憲法上國家義務之履行,與國家之基本權保護義務相同,均係遵循「極致化原則」(Optimierungsgebot),是一種積極地、持續不斷追求目的之實現的過程,並無「義務完成」可言。因此,對此類國家積極性義務之合憲性控制,並非以「上限」,而是以「下限」為準繩;亦即國家義務之履行,僅於未達最小限度之義務履行程度時,始有違憲之虞。

基此,多數意見認定系爭規定二因規範不足而違憲,論理上似乎存在二大謬誤。首先,國家就原住民得享有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保障義務之履行,本應具體落實於各種國家權力之行使,包括相關法令之制(訂)定,尤其是使原住民得以安全、合法從事狩獵活動之各種管理與管制措施(如槍砲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9條之申請與管制程序等),絕不僅限於如系爭規定二般之立法定義規定。系爭規定二作為立法定義性規定,其所得承載之上開國家義務之履行範圍與程度,毋寧說極其有限。多數意見所認定之系爭規定二之種種規範缺失,幾乎均非自製獵槍概念之界定問題,而是自製獵槍製造與使用時之安全性疑慮,已如前述。多數意見將此等自製獵槍之安全管制需求附加於系爭規定二之上,並命有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試問,難道多數意見期待於槍砲管理辦法之規範體系外,再由系爭規定二之條文規定另行起造一個自製獵槍之次管理體系?若非如此,則如何能以本非系爭規定二所得規範之事項(如自製獵槍製作完成後之安全驗證制度及安全使用訓練機制等),作為認定系爭規定二違憲之理由?此為謬誤之一。

其次,國家義務履行之違憲論斷,係以未達義務履行之最低限度為準據。姑不論多數意見所謂系爭規定二之「規範尚有所不足」,已使系爭規定二背負上述違憲之黑鍋,欲從「規範不足」導出國家違反其應履行之義務而違憲,至少須具備系爭規定二(並結合其他相關規定)之規範內容,未達國家義務應履行之最低限度之理據。然而,解釋理由中對此隻字未論。多數意見從系爭規定二「規範尚有所不足」,便直接導出其「未符合使原住民得享有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因而牴觸憲法對相關權利之保障意旨;此等欠缺理據之見解,不啻使國家義務履行之「量」之考量,完全異變為類於「質」之要求;並使釋憲者取代或凌駕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而就國家義務履行方式與內容擅為決定,終致危害民主與權力分立體制。此乃謬誤之二。

綜上,自多數意見所支持之解釋理由,實難導出系爭規定二違憲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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