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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二)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自製獵槍之「自製」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其次,本件解釋認為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自製獵槍一詞,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本席也無法贊同。

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的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的功能,並使執法的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的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的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636號及第777號解釋參照)。

是否該當「自製」獵槍,涉及行為人的行為該當槍砲條例第8條刑罰或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行政罰的法律適用選擇關係,因其所連結的法律效果將可能涉及對人身自由的嚴重拘束,故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的審查(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

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的「自製」獵槍,文義上可包括全部槍枝零組件均屬自製,也可以包括部分自製、部分組裝,而部分自製的程度如何,是否包括部分改造,甚至是否一定要本人親自製作,若因繼承、繼受取得或拾獲的自製獵槍是否就不行?這些都不清楚,由此可見,「自製」獵槍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顯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

(三)行為時槍砲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自製獵槍」的定義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也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範圍,始為憲法所許(本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的施行細則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的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的文義所及而定(本院釋字第710號、第756號解釋參照)。

依聲請人行為時的「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槍砲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2011年修正時增訂)的定義,自製獵槍是「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僅規定俗稱的前膛槍,2014修改其定義,並增加「準後膛槍」:「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

這一個定義性的規定,授權依據為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然而行為時的母法(即2001年修正增訂之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僅授權主管機關就申請許可登記之程序事項為規定:「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就自製獵槍之構造為規定。直至2020年修法時,母法始就自製獵槍之構造,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定之:「第一項之自製獵槍、魚槍之構造、自製獵槍彈藥,及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定之。」(惟這部分目前尚未生效)。由此更可見,行為時的槍砲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構造所為的定義規定,母法的授權密度有所不足。

由於如何認定是否符合「自製」之獵槍,其所連結的法律效果,涉及得處以刑罰或行政罰,此一關係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本即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行為時的槍砲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在欠缺明確授權的情形下,竟將自製獵槍之範圍僅限縮於「單發前膛槍」(以及2014修改增加的「準後膛槍」),未以尊重並維護原住民狩獵文化權為其規範基礎,亦未顧及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的安全性與穩定性,顯然已經逾越母法的授權範圍。

況且依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的構成要件或除罪的要件,本即不得由行政機關單以命令定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規定。槍砲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未經授權,擅自就自製加以定義,顯然也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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