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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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5/07 |
解釋爭點 |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內政部警政署代表於言詞辯論時,對於當初規定限於自製獵槍的原因,表示在制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漁槍刀械管理辦法過程中,曾經到8個縣市原住民部落實際訪視,發現原住民所使用的槍枝多是使用自製的前膛槍。 然而當時的時空環境背景的實況是,台灣原住民當時在行政長期怠惰十餘年未依立法機關的要求制訂管理辦法,使原住民得合法使用獵槍的情形下,原住民在無獵槍可用的情形下,不得已只能以簡單的材料和火藥製造簡陋的前膛槍進行狩獵。 嗣後槍砲條例於1997年修法,考慮到「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八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8期第85頁參照),對於原住民使用獵槍「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得排除強制工作,立意固然良好,但是卻將上述「自製」的要求,「將錯就錯」地納入法律的要件中,於第20條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第1項)。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第2項)。」 2001年槍砲條例修正時又進一步「除罪化」,於第20條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第1項)。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仍然是以「自製」獵槍為除罪化的前提,其修正理由為「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以及「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頁),因而對於違反者予以除罪化,改為行政罰。之後2004年修正時,修正罰鍰為「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2020年修正時,則將自製獵槍的範圍擴及於「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 由上述立法與修法沿革可知,立法者雖然為保障原住民,而就原住民使用獵槍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去刑罰化,但其適用的前提一直必須是「自製」的獵槍(及彈藥),若非「自製」,則仍然處以刑罰。 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獵槍者,依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條例第20條的除罪化,是為避免原住民族基於傳統習慣獵捕野生動物的行為,動輒被處以重刑,是為尊重與維護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重要公益,規範的目的固然正當。然而規範的限制手段(限於自製的獵槍,且未容許傷害性較低的空氣槍)是否適當,則不無探究餘地。 傳統台灣原住民族本即有多種狩獵方式,例如:弓箭、槍矛、獵槍、魚槍、陷阱、犬獵等。其中「獵槍」,是數百年來由漢人、日本人、西方人各自先後傳入原住民部落,而逐漸成為獵人傳統重要的狩獵方式之一。現代獵槍的使用,是原住民族獵人習慣上實踐狩獵文化技術的一種,台灣原住民族傳統上習慣都是使用外來的現代槍枝進行狩獵,並無自行製造獵槍的傳統或知識、技能。 然而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卻要求原住民必須使用自製獵槍、彈藥進行狩獵始得免除刑罰,不僅與實際情形不符,而且等於強迫從來沒有製造槍枝與彈藥技能的原住民,為能合法狩獵而必須製造並使用粗劣的獵槍和彈藥,對原住民的生命、身體與健康造成相當大的危害。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對於自製的要求,不僅未能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也對原住民賴以為生存與發展的重要活動造成不當的限制,其所採取的手段,與尊重及維護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之間,並無實質關聯,甚至只容許原住民以不安全的自製獵槍進行狩獵,而不容許原住民使用具有安全性的獵槍,或是傷害性較低且較安全的空氣槍,造成原住民生命與健康的危害(原住民於製造或操作自製獵槍過程中不慎膛炸、自轟或擦槍走火造成死傷事件屢有所聞,依據立法院的資料,從2013年到2020年為止,共計達46件之多,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17期,委員會議紀錄,頁207參照),就目的達成言,已經逾越必要的程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也與憲法保障生命權、原住民族的生存權與文化權的意旨有違。 就此,本件解釋意旨認為此一規定「性質上亦屬對人身自由原有限制之解除,於此範圍內,並不生違反人身自由之問題」、「不及於非屬自製之獵槍(魚槍)或其他槍枝種類(例如空氣槍),核屬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就除罪化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乃屬避重就輕,並未真正回應原住民釋憲聲請的訴求核心,本席並無法贊同。 特別是本件解釋並無法說明既然肯認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權利受憲法所保障,何以不容許其使用安全之工具,卻強迫其必須使用不安全的自製獵槍,而產生諸多危害與問題,以致於造成實質阻絕其狩獵活動的結果?原住民族既然享有憲法所保障的狩獵文化權利,自應有權利要求政府,政府亦負有義務,讓原住民族以安全的方式踐行其文化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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