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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24] 綜合上述替代手段,立法者至少應限縮事前許可制的適用範圍,而兼採事前報備、事後備查等混合管制手段。一般類野生動物及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應改為事前報備加事後申報;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仍得採有例外之事前許可或改採事後備查;至於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則全面禁獵,甚至不開放事前許可之申請,而僅限於法定事由始容許人民獵捕(參野保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對於違反上述事後管制機制者,當然可以處以行政罰,以達行政管制目的,自不待言。又如仍要維持事前管制的模式,則可以事前報備取代事前許可,如此不僅可提高主管機關實際知悉狩獵活動的比率,應該也會提高狩獵者事後申報之意願。相較於事前報備而言,事前許可制反而是多餘且不必要,而屬違憲之限制手段。

[25] 多數意見一方面認為野保法有關原住民狩獵之事前許可制合憲,另方面則認為原住民獵捕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有關非定期性狩獵應於5日前提出申請之期限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部分,對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之限制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因此宣告上述部分違憲。本席雖然贊成此項結論,但有以下之補充或替代理由。

[26] 有關事前申請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部分:原住民獵捕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所要求載明之「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其實是野保法第21-1條第2項已經明定的法定應記載事項,並非是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逕由法規命令予以規定。如果多數意見認為原住民獵捕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違憲,則野保法第21-1條第2項將「獵捕動物之物種、數量」列為事前申請與許可之法定事項部分,自亦應屬違憲,且應先宣告後者(法律)違憲,再據以宣告原住民獵捕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命令)違憲。實不可能如多數意見之立場,既認為野保法第21-1條第2項之母法規定本身合憲,而僅宣告其授權發布之法規命令違憲。問題癥結是在法律,而非行政命令。因此至少應從頭將法律(野保法第21-1條第2項之事前許可制規定)宣告部分或全部違憲,始足以解決問題。多數意見放過法律明定的事前許可制之大惡,而斤斤計較並僅宣告行政命令依法所定,有關申請書法定應記載事項中「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之限制部分違憲,顯然是見樹不見林。

[27] 其次,「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與事前許可制本身實無從區別,且分裂審查。從事前許可制的觀點來說,「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正是其管制所必要的核心要求,如此才可能進行總量管制的預估及監測。多數意見如將「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部分之規定宣告違憲,則勢必淘空事前許可制的整體管制。在效果上,此無異是宣告事前許可制本身就違憲。既然如此,何不直接宣告野保法第21-1條之上述法律規定違憲?

[28] 與其他應記載事項相比,其中如獵捕方式明顯是可事前規劃者,然動物種類及數量則是無從事前預測或規劃者。又如獵捕區域,因多有傳統獵場(族群或家族獵場),要求事前記載尚屬可行且不致強人所難。多數意見既然也認識到要求原住民於申請時就應載明動物種類及數量,與其傳統文化、信仰多會生明顯衝突,則解決之道應該是根本質疑事前許可制本身,而非目前多數意見所採之鋸箭法。

[29] 舉一個漢人比較熟悉的例子對比:要求原住民必須在事前說明其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就如同是要求白沙屯媽祖的繞境,必須事前申請且說明其每天每時之特定路線,否則就不予核准,甚至事後處罰主事者。既屬強人所難,更會直接干預文化之核心要素。假如認為對白沙屯媽祖繞境的上述要求過苛、不當,我們至少應該秉持同理心看待原住民之傳統文化活動(狩獵)。

(三)非營利性自用部分:
[30] 本號解釋認為野保法第21-1條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解釋文第3段、理由書第36至39段)。然又同時認為「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解釋文第4段、理由書第40段)。本席支持有關傳統文化包括非營利性自用部分之合憲性解釋結果,然對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指示,則有以下不同意見。[8]

[31] 野保法第21-1條第1項容許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並未限制符合上述目的時,仍僅得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此由本項規定明文排除同法第18條第1項有關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亦可得出上述結論。本號解釋既承認傳統文化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何以能僅就「非營利性自用」部分再予限縮其獵捕物種之範圍?如此解釋,顯然牴觸野保法第21-1條第1項之文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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