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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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5/07 |
解釋爭點 |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二)野保法有關原住民狩獵之事前許可制違憲 [16] 審查標準:本案所涉及之野保法及槍砲條例對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之限制,本號解釋係採取中度標準予以審查(理由書第22段)。在實際操作上,上述中度標準之檢驗其實也相當寬鬆,以致得出合憲結論。本席認為:野保法所規定的事前許可制所限制之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與個別原住民之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乃至於原住民族之文化傳承及族群認同間,具有非常密切的核心關聯,而屬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參本院釋字第794號解釋理由書第18段、第802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又事前許可制係國家於人民行為之前即施加之管制,有全面禁止的威嚇及鎮壓效果。即使人民行為並無任何實害,也會因為未事前申請許可就受到處罰(甚至包括刑罰)。這不僅是國家對於人民自由權利的嚴厲限制,也常蘊含「未得國家許可,人民就無自由」、由上而下全面管控的威權意識。此等管制方式,與現代民主國家憲法所預設的「自由不是國家給的,毋須國家許可,人民本即有其基本自由」之基本人權原則,恰恰背道而馳。對於此類管制手段,在憲法法理上,在原則上本即應嚴格審查,例外始採中度標準。[4] [17] 除了上述理由外,本案之所以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還有另一層考量:原住民族權利在憲法上有其特殊地位,除了兼具集體權性質外,也具有獨特之權利內涵,而與以一般國民為想像主體而形成之其他權利,有重大不同。因此針對原住民族所為之任何立法,往往帶有種族平等的意涵,甚至會延伸影響及於個人平等的層面。就算立法者看似給予原住民族在表面上相對有利之待遇,如野保法給予原住民較多一點的狩獵自由、槍砲條例之容許原住民得使用自製獵槍並限縮刑罰之適用,但這不是國家的恩惠,也不是賦予特權。反而應該放在台灣原漢關係歷史、憲法明文承認原住民族特殊地位的脈絡下,認為這是國家應追求的重要政策目標,甚至是應盡的憲法義務。本號解釋沒有審理本案可能涉及之種族平等爭議,然如前述,平等其實是本案必然內蘊的憲法議題。基此,本席認為更應以嚴格標準審查本案之各個爭點。 [18] 綜合上述考量,本席認為在本案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審查重點則是:為何一定要用事前許可的方式予以管制?其所追求之具體目的為何?是否另有相同有效而侵害較小之其他替代手段?為何不能採取事後追懲的管制手段以達目的?對違反事前許可制之行為,是否一定要用刑罰制裁?又以下意見係就野保法管制原住民狩獵部分之規定立論,至於非原住民之狩獵活動,因其憲法上權利基礎不同,事屬另一問題,先此敘明。 [19] 事前許可制之目的審查:一般而言,國家之所以採取事前許可的管制手段,通常是為了避免急迫且不可回復之明顯、重大危害,且需事前介入始足以防治此項危害。如非上述情形,則應盡量採取事後追懲之方式,針對實際後果予以規範,以避免過度箝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本號解釋認為野保法事前許可制合憲的出發點,則是先將人為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理所當然地視為「人為介入自然生態體系運行之干擾行為」,再進而以欠缺實證研究支持之臆測結果為管制理由(所謂「致使自然生態體系逐漸失衡,甚至可能帶來生態浩劫,並影響人類之生存及永續發展」,理由書第43段)。本席自認是長期生活在都市水泥森林中的人,對於我們這種人而言,所謂自然生態體系往往只是想像中的平行世界。但對於居住在原鄉的原住民而言,他們本即為當地自然生態體系之成員,且具有相互依賴、共生共榮的密切關係。 [20] 本案言詞辯論時,鑑定人裴家麒教授之書面意見認為: ⋯⋯世界上同時尊重原住民族狩獵權與環境保育需求的國家比比皆是,且近代多以科學化管理為治理基礎。近40年來,低度開發的熱帶國家甚至多以在地部落的狩獵管理作為野生動物保育的工具,也因此讓「以永續利用達到野生動物保育目的」的倡議被各國普遍所採行,在相關的保育實務中,非但沒有視原住民族狩獵為野生動物保育的對立者,反而是透過政府部門的賦權,邀請原住民部落管理其生活範圍內野生動物資源的利用行為,這樣的保育取徑直接造就了過去20-30年來全球性的野生動物保育成果(尤其以大型動物犀牛、大象、野牛、獅、虎、豹、狼、熊等的保育成效最為廣為人知),因此,包括溫帶地區高度開發的國家也大量的運用此策略。 事實上,國內也已經有研究顯示,台灣原住民長期適應山區環境所發展出來的狩獵制度,與現代西方科學所描述的野生動物永續利用的原理原則是一致的;而這樣台灣原住民族的在地狩獵治理制度既傳統且古老,近年西方學者就曾引用來說明「在地的部落治理是相當有效益的機制」和「在地的野生動物資源利用是相當永續的」的保育概念。[5](本席按:原文之註[5]至[10]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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