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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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5/07 |
解釋爭點 |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期盼本號解釋公布後,原住民更能本於「獵人乃山林及動物保護者」之使命,及「獵人與動物係相互依存」之認知,繼續傳承原住民之狩獵文化,並永久維護野生動物之保育,使後代子孫,永續住居臺灣、珍愛寶島! 【註腳】 [1] 依據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住民、部落或依法立案且會址位於申請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轄內之原住民人民團體,於申請獵捕野生動物前,應填具申請書,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20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 [2] 依據本號解釋,系爭規定五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解釋文第6段)。 [3] 釋字第585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17),第750頁;釋字第653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第12-13頁。 [4] 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5] 關於主管機關部分,行政院農委會於106年6月8日與原民會發布會銜令:「核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包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自用之非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參見行政院農委會所提之「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傳承奠基於永續野生動物資源」言詞辯論書狀簡報,第4頁。至於立法院部分,有關修改野保法,增訂允許「非營利自用」之狩獵行為,排除較嚴格之規定,於今年3月22日已經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查完竣,待提報院會討論,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39期,第229頁、第341頁,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18412號),委470-471頁。 [6] 多數意見審查系爭規定四時,認該規定僅涉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干預(解釋理由書第42段參照)。 [7] 李惠宗,憲法要義,2019年9月8版,邊碼1120-1122;吳庚/陳淳文,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2019年9月增訂6版,第245-246頁;許育典,憲法,2018年2月8版,第272-274頁;吳信華,憲法釋論,2015年9月2版,邊碼688。 [8] 本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謂:「⋯⋯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 [9] 最著名者,莫過於獲得奧運男子十項全能銀牌之楊傳廣,及亞運百米金牌、奧運80公尺跨欄銅牌之紀政,皆為原住民。棒球方面,日治時期,羅道厚、葉天送,即為旅日之原住民棒球選手。1945年以後,郭源治、陳義信、陽岱鋼、張奕;曹錦輝、陳金鋒、王維中、林子偉,則為分別旅日、旅美之原住民棒球選手。至於原住民音樂人士或團體,更是不勝枚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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