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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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5/07 |
解釋爭點 |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因此,申請人於申請獵捕野生動物時,如未於申請書上記載其所欲獵捕動物之種類及數量,主管機關根本無法預估申請人當次之狩獵活動,將對生態體系產生如何之干擾,主管機關對該次狩獵活動之准駁,即屬徒具形式;其嗣後對狩獵成果之審查,更是無所依據。其結果當然導致無從達成野保法保育野生動物永續生存及維持生態自然平衡之立法目的。 是系爭規定六要求申請人於申請書中應事先記載其所預估獵捕之動物數量與種類,對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具有重大助益。 2.必要性原則之審查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六對原住民權利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其主要理由為:「主管機關若欲有效控管原住民狩獵活動對野生動物生態之危害,本可透過一般性、抽象性之狩獵物種與數量之限制規範,或於核准處分逕為限制准予獵捕之物種與數量,或於核准處分中添加適當之附款予以限定,如課予負擔、設定核准之解除條件或保留廢止權等,實無要求申請人事前預估申報擬獵捕物種及數量之必要。」(解釋理由書第53段)簡言之,多數意見認為,就現行可使用之管制手段,尚有透過一般性、抽象性對狩獵物種與數量之限制規範,或主管機關於核准處分時,逕以限制准予獵捕之物種與數量,或以添加附款等,較小侵害之手段,可資利用,故系爭規定六之限制已逾越必要性原則。 對於多數意見所提較小侵害手段之看法,本席實難認同。 首先,多數意見就其所指「一般性、抽象性針對狩獵物種與數量予以限制規範之手段」,具體情形為何,並無任何進一步說明,已難以理解。此外,相較於所謂之「一般性、抽象性針對狩獵物種與數量予以限制之規範」,系爭規定六所定由申請人自行載明其所欲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並由主管機關依其申請而為准駁決定,更屬實際。亦即申請人所填寫欲狩獵之野生動物,如有族群量已超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可依其申請而為准許之決定。準此,本席實難想像,何以一般性、抽象性針對狩獵物種與數量予以限制之規範,與系爭規定六相較,乃相同可以有效達成目的,且為侵害較小之手段? 再者,多數意見所稱,就主管機關於核准處分時,逕予限制得為獵捕野生動物之物種與數量,或添加附款等方式,本席亦不認為其相較於系爭規定六,乃較小之限制手段。詳言之,依系爭規定六,原住民係得基於自身之需求,主動提出其於當次狩獵活動所欲獵捕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主管機關亦可本於該申請而為核准。反之,若依多數意見,則主管機關就原住民之申請,得不問申請人之需求,而逕為准駁;縱予准許,其所准予獵捕之物種與數量,或於准許之決定添加附款等方式,亦皆操之於主管機關,申請之原住民僅能被動接受機關之決定。由是可見,多數意見所稱主管機關得於核准處分時,逕予限制准予獵捕之物種與數量,或添加附款等之方式,何以能認屬侵害較小之手段?本席實感不解。或有認主管機關於逕為獵捕物種與數量之決定,或添加附款時,尚得先行徵詢申請狩獵者之意見;惟若採此見解,則與系爭規定六之規定,又有何不同? 3.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 多數意見對於系爭規定六是否能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於解釋理由書中,並未多有著墨,此或因其認該規定已不符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要求所致。 惟本席認為,系爭規定六在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上,亦無違憲之疑慮。蓋如多數意見所言,系爭規定六要求申請人事前須載明所欲獵捕野生動物之數量與種類,應僅為其主觀之期待或預測,尚不致在實際獵捕之動物種類與數量,未達核准內容之時,即發生受罰之結果(系爭辦法第13條參照)。是系爭規定六對於原住民基本權利之限制,相較於其所欲保護之公益,亦即生態平衡之維持與野生動物之永續,並無顯失均衡之情況。 4.系爭規定六應屬合憲 據上所述,系爭規定六對於原住民之狩獵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應屬合憲。 參、系爭規定五部分 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五所定未可事先預期之非定期性狩獵活動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因其欠缺合理彈性,已屬過度限制原住民從事獵捕活動之文化權利,在此範圍內,該規定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本席原則上可以贊同多數意見前開結論,但同時認為,所謂「未可事先預見之突發狀況所生之非定期性獵捕活動,得不受系爭規定五5日前申請之限制」(解釋理由書第49段),因屬例外狀況,故主管機關在個案之審查上,仍應從嚴。 換言之,並非僅發生多數意見於註3所例示之夢占、鳥占、嬰兒出生或除喪(解除素服)等生命禮俗情況,即可排除5日前申請之限制,而係仍應在個案中,視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以衡酌是否確有突發狀況之非定期性狩獵活動需求。於此範圍內,始有非定期性獵捕活動無須於5日前提出申請可言。 肆、結論 原住民,自始居住於臺灣,與臺灣之關聯,不容切割。不少原住民,本於其天賦,尤其在運動、歌藝等方面,不僅表現傑出,更為臺灣在國際上爭取許多榮耀[9]。沒有原住民,臺灣將失去特色與光彩。 野生動物,不論臺灣自有或外地移居,皆應予適當保育。沒有野生動物,臺灣即有負寶島美譽。 本號解釋,本於兼顧「維護原住民文化與保育野生動物」之宗旨,乃確認原住民享有憲法上狩獵之權利,並同時宣告本案有關原住民狩獵之規定分別為合憲或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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