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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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5/07 |
解釋爭點 |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惟參酌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之相關規定[4],及立法者目前對此所採取之態度後,本席勉予同意得以合憲解釋之方式,將非營利之自用納入此之「傳統文化」射程範圍。申言之,依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住民得依法獵捕野生動物,而不受較嚴格管制之情形,除基於傳統文化與祭儀外,另亦得基於非營利之自用。又,主管機關及立法院,分別以函釋之解釋,或透過立法提案,皆有意將非營利之自用,納入或增訂於系爭規定三[5]。換言之,所謂「基於非營利之自用」所為之狩獵活動,非不可被理解為立法者於增訂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規定時,未一併修正系爭規定三所致之立法疏漏。是在不悖於立法原意之範圍內,基於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本席勉予同意得以合憲解釋之方式,將傳統文化之範圍擴及包含非營利性之自用目的。 貳、系爭規定六部分 一、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六違憲之論理要旨 系爭規定六要求原住民於申請獵捕野生動物時,其申請書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多數意見認為:因「原住民族向來認為獵獲物乃山林自然神靈之賜予」、「各族也普遍流傳出獵前預定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是對山林自然神靈不敬的觀念」,此要求使原住民須被迫違逆其傳統文化所傳承之思想與觀念,其對原住民狩獵文化權利之干預,非屬輕微,且對立法目的之達成,助益有限,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之限制,亦逾越必要限度,故該規定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詳見解釋理由書第52段及第53段)。 二、本席意見 (一)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四與系爭規定六之論理,顯有扞格 多數意見訴諸「原住民傳統文化所傳承之思想及觀念」及「對山神或祖靈不敬的觀念,而成為一種禁忌」,顯然有意將系爭規定六解為已屬對於原住民信仰自由之干預,並藉此與本規定之母法(即系爭規定四)為不同之審查。其就此所持論與,與其審查系爭規定四所持論理,顯有重大扞格。 1.系爭規定四與系爭規定六所涉之基本權利應無不同 依系爭規定四(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其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本規定所採之事前核准管制手段,經本號解釋文第5段宣告尚不違反比例原則。 按,本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四合憲,其重要理由為:「為使人為獵殺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體系運行之干擾降到最低,勢須由主管機關依據獵捕區域內之生態條件、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及其繁衍情形等資源現況,事前就申請案為准駁之決定」(解釋理由書第44段參照)。顯見多數意見認為,狩獵動物之種類、數量本屬事前申請狩獵活動時,所應載明之重要事項。 其次,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全文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亦即,本條項後段特別明定,獵捕動物之種類及數量,乃主管機關於訂定子法時,應事前審查之項目。 準此,系爭規定六所規範之內容,本身即包含於系爭規定四之中,更為系爭規定四之重要內涵。無論系爭規定四或系爭規定六,其對原住民權利所生之干預,即不可能如多數意見所言,僅其中之系爭規定六始涉及對於原住民信仰自由之干預。多數意見在系爭規定四與系爭規定六所涉及干預之基本權利選擇上[6],即有扞格。 2.系爭規定六縱然涉及原住民之信仰自由,國家仍得限制之 如前所述,多數意見執意區分系爭規定四與系爭規定六所涉及之基本權有所不同,並認系爭規定六已涉及對原住民信仰自由之干預,且因而獲致該規定違憲之結論。就此而言,多數意見仍難予贊同。 信仰自由之保障範圍,一般可區分為內在信仰自由與信仰行為之自由。前者為存在個人內心信仰(宗教)與否之自由,與思想自由類似,屬絕對之自由,他人與國家皆無權干預。後者則為將內心之信仰表現於外,亦即從事信仰行為或活動之自由,例如基於信仰而為之生活方式、宗教/信仰儀式等;此種自由,乃表現於外,故在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件下,國家仍得限制之[7]。 前述關於信仰自由之區分與保障強度之差異,為本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所肯認[8]。 準此,縱如多數意見所言,系爭規定六已涉及對原住民信仰自由之干預,因該自由已屬將內心之信仰表現於外部之行為,故國家仍得基於公益之考量而限制之。 (二)系爭規定六可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 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六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本席則持相反看法。 1.適當性原則之審查 在適當性原則之審查上,多數意見以「申請人依系爭規定六之要求而得以記載者,充其量僅是其主觀期待獵捕之物種與數量」為由,而認該主觀性期待或臆測對保護野生動物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益實屬有限(解釋理由書第53段)。 然而,精確管控獵捕區域內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及其繁衍情形等資源現況與生態條件,係主管機關為保護野生動物之永續生存,進而達成維持生態平衡之重要任務。因此,儘管申請人於申請書記載欲獵捕野生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乃其主觀上之事前期待或預測,此項記載,仍屬主管機關為准駁狩獵活動時,所不可或缺。況且,獵捕活動結束後,主管機關亦必須依據申請書之記載,作為嗣後審查(系爭辦法第11條、第13條參照)之依據,藉以更精確掌控獵捕區域內個別野生動物之種類與族群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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