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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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5/07 |
解釋爭點 |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貳部分 大法官 吳陳鐶、林俊益 加入貳、參部分 大法官 黃瑞明 加入 110年5月7日 就本號解釋中,關於宣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4項第4款關於原住民申請獵捕野生動物時,其申請書應記載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即本號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六)違反憲法比例原則部分,本席尚難贊同。另就本號解釋宣告系爭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1](即本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五),屬於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2],及宣告「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即本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三)所稱之『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本席則認均有補充必要,爰提出本意見書。 壹、系爭規定三部分 一、本號解釋對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之理解 系爭規定三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該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乃本號解釋爭點之一。就此,多數意見以合憲解釋之論證方式,使原住民基於非營利之自用狩獵所得動物之行為,納入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之射程範圍內,排除其受野保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管制(以下合稱「較嚴格之管制」)規定之限制。 申言之,多數意見要旨略以:「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祭儀』之意涵,應本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憲法保障意旨而為理解」為由,推論出「傳統文化⋯⋯應涵蓋一切存於原住民族社會,並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倫理、制度、風俗、信仰、習慣等等生活內容,不僅包括精神性思想、價值、信仰、禮俗規範等,亦包括傳承已久之食物取得方式、日常飲食習慣與物質生活方式等」,並於此理解下,而認「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解釋理由書第39段參照)。 二、本席意見 前揭爭點,在討論過程中,全體大法官意見非常分歧,幾乎癱瘓本號解釋。為求最大共識,幾位大法官勉強同意系爭規定三所稱之傳統文化,尚可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本席亦同。 然而,就解釋理由將該規定所稱「傳統文化」,以合憲解釋之方式,極度擴張至「無疑應涵蓋一切存於原住民族社會,並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倫理、制度、風俗、信仰、習慣等等生活內容,不僅包括精神性思想、價值、信仰、禮俗規範等,亦包括傳承已久之食物取得方式、日常飲食習慣與物質生活方式等」,本席認殊待商榷。 首應注意者,合憲解釋,固係本於司法機關對具直接與多元民主正當性基礎之立法者之尊重,惟其適用上,仍應有其界限,例如不得逾越法條文義可合理理解範圍,尤其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換言之,司法者如逾越立法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而對待解釋之法規,強行賦予顯非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內容,再宣告其合憲,毋寧已僭越司法本分,而屬自行立法[3],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次應強調者,原住民傳統文化,固受憲法之保障,但就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之理解,不應僅以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之憲法保障範圍,為唯一準據。申言之,就憲法所保障之任何基本權,立法者仍可在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予以合理之限制,此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原住民本於傳統文化而來之狩獵(權),亦不例外。準此,多數意見遽以憲法保障原住民(有)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即對「傳統文化」為極廣義之解釋,不但在推論上過於跳躍,更難脫司法權凌駕立法權之批評。 換言之,就此所指之「傳統文化」一詞,仍須於一般法學解釋方法下、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並在不逾越立法者之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或強行賦予顯非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內容界線下,始有合憲解釋之空間。 按野保法第1條前段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係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而特別制定。據此,對於人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本於上開立法目的,立法者所應採取之態度,即為:原則禁止,例外允許。是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一詞,為前述之極度擴張解釋,已乖離野保法對野生動物原則予以保育、例外始允許獵捕、宰殺與利用之立法目的,並明顯逾越立法者在該規定所欲規範之內容。 又,依據系爭規定三,原住民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必要之緣由,除基於「傳統文化」外,亦有基於「祭儀」之情形。該規定既然將「傳統文化」及「祭儀」予以併列,則「祭儀」一詞,無論如何,應有其不同於傳統文化之內涵。惟在多數意見將傳統文化一詞作上開極端擴張之理解下,「祭儀」一詞於系爭規定三,已當然被包含在「傳統文化」之範疇內,而失去立法者將「祭儀」獨立列舉之意義。由是可見,多數意見將「傳統文化」極端擴張解釋,顯非系爭規定三之立法原意。據此,本席實難認同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三所指「傳統文化」以合憲解釋方式,為前述極廣義之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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