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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五、原住民(族)狩獵行為或活動規範之立法鬆綁與全面性去刑罰化之問題

由於法令之禁止,過著靠山吃山之原住民(族)經常因違反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起訴。[14]從本號解釋多位聲請人的原因案件中,可見此等現象之存在。退而言之,縱認事前許可制之系爭母法規定合憲,惟現行管制相關規定採取刑罰為管制手段是否具有效性,亦可能發生違憲之疑義?特別是現行有關原住民自製獵槍及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去刑罰化,可見立法者對於原住民狩獵文化之尊重,有朝向逐漸放寬之趨勢,此用意值得肯定。但在法之體系及規範內容而言,往往運用本件系爭規定,先於槍砲彈藥管制或野生動物保育規定納入特別條文規定,隨之授權訂定許可或管理辦法,此立法體例,在一般法規中,頗為常見。惟其未充分考慮原住民(族)文化之特殊性,作出通盤法規範之「普通法化」之制度設計。目前特別法方式,甚至以較低位階之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依據,亦值得商榷。因其涉及刑事或行政制裁,較理想方式,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當,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另從系爭規定涉及刑罰及行政罰制裁相關規定之法體系整體觀察,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雖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又第51條之1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在前開規定之適用時,轉致適用多條規定後,如又回到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因有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此轉致適用法律之結果,因狩獵未經許可或構成涉及三種不同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處罰要件,而受刑罰制裁。在此情形,可能抵銷前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原欲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不受第18條第1項等規定限制之立法鬆綁之本意。

又縱使立法者或相關機關欲全面禁止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狩獵,因現行保育類野生動物區分為三種,且其細節性規定仰賴主管機關之審核及公告,尤其是其他應保育之類別不甚確定,以不確定類型,使受規範者限於刑事制裁之風險,亦值得商榷。尤其是保育類野生動物有更準確之類型化,並分級管理,且以去刑罰化為管制原則,如有制裁非營利目的之違法狩獵行為或活動之情形,應優先考量行政罰之制裁,因從刑罰目的觀之,以刑罰作為禁絕原住民(族)違法狩獵之活動或行為之嚇阻手段,其實效性仍值得深思。

再從司法實務運作觀之,由於原住民狩獵之部分活動,如前所述,現仍可能受到刑罰制裁,且刑法之解釋,原則上應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原則)(Gesetzlichkeitsprinzip),即如類推禁止(Anlogieverbot)、刑罰創制或刑罰加重之習慣法禁止(Das Verbotstrafbegründenden und strafschärfenden Gewohnheits- rechts)[15]、回溯既往禁止、明確性要求(不確定刑法及刑罰禁止)。[16]惟法規範設計往往存有漏洞,在有利於行為人之可相比較之事實所適用其他類似規範,宜得以類推(Analogieschlüsse)[17]或依原住民族習慣(法),補充法之漏洞。因此,藉由上述看法再探究傳統文化祭儀與自用在原住民狩獵文化之意義,或為法律之解釋或適用。

且雖禁止對行為人之行為適用習慣法,而創制刑罰或加重刑罰,但在阻卻違法性要件或其他對行為人減輕負擔之規定,亦得適用習慣法,以阻卻刑罰之處罰或減輕其刑罰。[18]亦即在肯定原住民狩獵文化權同時,就原住民傳統習慣規範效力亦一併加以肯認,促使原住民習慣(法)作為原住民行為處罰阻卻違法或免責之參酌因素,以強化本號解釋所肯認原住民文化權之憲法意旨及目的。

六、強化原住民自主管理之理念及制度保障---再思考原住民基本法所定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之落實

依原住民基本法第21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此係明定原住民族之諮商同意運用模式。在現行實際運作上,外界有認為因主動權力往往操諸於主管機關,致原住民方面屈居於被動一方,或許較易實現者係諮商部分,至於同意權之行使,以達原住民自主管理理想,尚有差距,使前述原住民基本法所賦予原住民共同參與之意旨,並不易落實。

再從本件原因案件之前述系爭管理辦法規定觀之,有關原住民獵捕活動許可之申請,係採取定期性於20日前,及非定期性於5日前提出申請,就原住民個人之申請人,其資格應經轄區內部落會議通過,就資格審查而言,原住民部落會議,就申請案件之資格,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但有關申請案件之審核,是否已符合前揭原住民基本法第21條規定諮商同意之意旨,仍值得推敲。尤其是在審核過程,係由原住民所在鄉(鎮市區)轉核申請案件,最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此審核過程及個案判斷,概委行政部分之轉核及個案最終判斷,此以行政力過度介入之運作模式,與前述原住民基本法所欲確保原住民族之諮商及同意之共同參與或自主管理之設計意旨,是否相符,亦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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