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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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5/07 |
解釋爭點 |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綜上,本號解釋既已一方面肯定原住民文化權利,但另一方面卻對認系爭規定一符合比例原則(過苛禁止(Übermaßverbot)原則)。惟如前所述,自製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之後,陸續基於社會要求,陸續放寬限制而發展出之概念,在自製者包含在一定要件下由他人協力製造,因此可見原住民狩獵工具如依法容許使用獵槍,實際上目前自製獵槍相關規範顯有不足之情形,即就狩獵工具之現行規範不足,致生難以符合傳統習俗文化從事狩獵活動或行為之安全保障,此亦應認為憲法保障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之核心內容。換言之,如從我國多年來前述修法過程及規範內容之更迭觀之,現行自製槍枝管制之標準,並非牢不可破之之界線。況且目前未能提供安全獵槍所造成社會問題,已層出不窮,此正是國家對於此等規範不足(Untermaß)之現象,自有導正及排除之防衛義務,有如前揭公政公約第27條一般性意見中,要求國家(政府)採取積極保護措施,制訂相關法律制度,以確保原住民之傳統生活方式得以繼續進行,是如在政策上既准許原住民狩獵,卻於獵捕工具上過度設限,導致原住民狩獵發生人身之危險,在此情形,國家所採取措施,已非國家管制過多(zu viel),亦即其所欲達成管制目的之手段必要性及均衡性(相稱性;相當性;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之問題,而係國家為達成保障原住民狩獵文化權目的之規範所作過少(zu wenig)之問題,即指要求國家採取有效性(Effektivität)之手段,以落實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之保護措施,並在不妨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等法益保護之情形,是其規範重心,應在於獵槍之製造專業性及使用安全性,而非專注於自製或非自製、或自製可能文義範圍如何限縮或擴張解釋之情形,因自製一詞之文義,相當明確,無論如何解釋或補充其概念內涵,似難以達到前述如何提供安全獵槍之目的。換言之,關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工具部分,因國家未盡前述保護義務,並積極採取保護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之措施,故其實已非比例原則中欲達其規範目的所採手段之必要及其手段所造成損益間之均衡問題,亦即宜認其係屬「規範不足禁止」(Untermaßverbot)原則中手段選擇之有效性判斷之問題。因此,本號解釋就系爭規定有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工具安全性所衍生之規範不足現象,應宣示其違憲,使立法者重新檢討現行原住民(族)安全獵槍相關立法及行政措施,以消除未具安全性之自製獵槍所引發之危險狀況。 四、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是否包括自用之問題 如前所述,狩獵活動,將其認定為憲法保護文化權,固值得肯定。惟此原住民傳統文化及祭儀,是否自用,目前主要規定於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其中包含與本件有關獵捕野生動物,但於同條第3項規定,其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換言之,原住民在特定區域得依法從事非營利獵捕野生動物,其獵捕目的限於傳統文化、祭儀及自用。細譯其法條文義,傳統文化、祭儀與自用係屬不同三種活動或行為之目的。且如從狩獵目的出發,是否以傳統習俗生活文化活動作為其核心概念,如此則狩獵之目的,可能係為祭儀自用或其他文化目的,故自用或祭儀僅是傳統習俗生活所從事狩獵文化活動目的之例示而已,亦可能涉及法律解釋方法或法之補充之方式選擇問題。再從前述原住民狩獵文化活動之結果而言,原住民狩獵成果之分配,通常是其分享獵物文化之展現,亦屬於狩獵文化權之核心內容。因此,如僅限於傳統文化及祭儀,但在狩獵活動或祭儀完成後,該獵物通常與參與部落或參與文化活動之親屬朋友或客人分享,即除獵物之自己食用外,另為非營利目的供他人食用,亦屬常見。因此,在前述原住民基本法規定,比較系爭野生動物保育法未明定自用目的之獵捕、宰殺及利用野生動物等情形,前者更加周延。且從原住民狩獵活動發展歷史觀之,往昔狩獵活動主要以生業或生計為其目的,亦即所謂生計性渔獵(subsistence fishing and hunting),指與自己或家人生存相關之狩獵行為,比我國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所稱非營利自用狩獵之涵蓋範圍更寬,其包括食用及販賣謀生之用。[13]因此可見,自用係屬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之內涵,如不將自用參照原住民基本法規定將之成為狩獵獨立目的之一,亦宜將之涵蓋為傳統文化之範疇,較為妥當。 綜上,目前臺灣原住民狩獵活動逐漸減少,此現象發生之原因,難謂屬單一因素所致,例如因獵場或獵物減少等因素受限,凡此均有待學者專家另深入探討。如前所述,從原住民文化權觀點出發,「自用」如無法成為單獨概念,亦應將之納入傳統文化概念中,以符保護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之意旨及目的。因此,為因應前述就原住民基本法有關自用之概念及相關規定之解釋及釋義理論之發展,如將自用概念涵蓋於傳統文化之範疇中,固較無疑問。在未修正法律將自用納入系爭規定之前,縱使採嚴格文義解釋者,如認為傳統文化並不包含自用,茲仍宜認為其得採類推方式,補充其法律漏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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