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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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5/07 |
解釋爭點 |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再者,系爭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係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此係其授權之法源依據。從實務運作情形而言,本號解釋就前揭管理辦法部分規定(例如獵捕動物種類及數量),因其事件發生難以預期或或活動不定期等之不確定因素,認為其違反比例原則。惟既肯定系爭母法規定之申請許可無違憲之疑慮,原住民提出申請狩獵許可之申請書、審核書及報告書,不問其是否事前可得預期,在現實狀況,獲取獵物多寡之因素固多,事前除非先為總量之上限管制,且申請書所提出狩獵種類數量,總是粗估或預估性質,否則何必事後另需要回報之狩獵種類數量,因此,既認為申請許可制度合憲,且其基於前開母法授權訂定許可辦法審查,實務運作上其要求事前提出狩獵種類數量或事後報告,以供審核,勢所難免,故真正癥結係在於母法申請許可制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過苛禁止原則)之違憲情事! 從違憲審查觀點,真正問題在於其狩獵申請許可制度是否因採事前審查制是否違憲,亦即採取事前審查之狩獵申請許可制,對於該憲法保障原住民狩獵文化權有無干預(Eingriff)或限制過苛之爭議。是本號解釋未從申請許可制度相關母法作為審查標的,卻著重於經授權訂定許可辦法所要求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等事項作為違憲與否之審查對象,此小部分宣告系爭許可辦法違憲,實有所不足,並不如宣示系爭母法事前核准(許可)制違憲,從積極賦權行動(積極平權措施) (affirmative action)進而創設獨特權之權利內涵,如此將更可顯示本號解釋保護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之意旨及目的(Sinn und Zweck)! 另現行民住民申請自用狩獵之許可制度而言,目前相關機關有修正前開許可辦法之想法,擬將以自用為目的之狩獵類型,亦就未來原住民狩獵活動仍然須受事前審查,並將按不同情況設有三種類型,例如規劃區分逐次申請備查制,狩獵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狩獵活動結束後,再提出狩獵結果進行報備;非逐次申請,一定期間自用狩獵事前一次申請,事後一次備查;狩獵自主管理制(與行政機關協商並訂立行政契約),替代行政處分,自用狩獵之自主管理,無須逐次申請及逐次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書。以上緩和措施,有認為其係基於原住民族主體與政府對等協議訂立公私協力契約與自治自律公約之法律架構,放寬目前單一架構之事前申請許可之管制類型,藉以形成符合現代社會原住民族狩獵之規範。[12]以上可見,相關機關已發現現行相關規定及制度之不足,正思考改善之政策或措施,反而本號解釋卻採取現行相關規定及制度之肯定態度或肯認現行規定合憲,如此解釋之結果,是否意味著相關機關毋庸再修正之必要?因此,本號解釋未適時掌握此一重要關鍵之機遇,糾結在自用與環境生態及動物保護如何平衡,而未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議題之特殊性,給予特別處理,將聲請人所期待透過本號解釋解決其爭議問題之最後希望,於此僅以合憲、合憲性解釋或不受理等方式回應,恐無助於實務界解決棘手之系爭問題,甚至可能有為德不卒之憾! 三、自製獵槍安全性衍生規範不足之問題 就系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本號解釋認為前開系爭規定,立法者僅就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之相關行為予以除罪化,不及於非屬自製之獵槍(魚槍)或其他槍枝種類(例如空氣槍),核屬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慮。亦即系爭規定一就除罪化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就上述見解而言,並未正視現行自製獵槍所發生安全之疑慮,故根本之道,本號解釋實不宜僅以立法政策選擇而為合憲之結論,否則恐難以要求相關機關藉此機會重新檢討自製獵槍之相關政策或措施及前述系爭之母法規定! 從臺灣獵槍及魚槍管制及放寬措施發展而言,在72年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曾就獵槍及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擬已訂定子法管理,但當時惜未就自製獵槍有所著墨,且因制式獵槍改列為管制品,不得販售給原住民狩獵之用,轉以製造結構簡單之非制式定裝彈藥之前膛槍,作為狩獵之槍枝來源。85年修正前述條例時,限期(6個月內)訂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當時僅係將72年至85年間,原住民因無槍彈可用,而將自製前述前膛槍,就地合法化,亦即獵槍之許可範圍,限於自製或繼承他人自製者,論者認為此時方正式將自製概念納入我國法令規範之中。之後,陸續修正相關管制規定,其始終許可範圍限於自製獵槍,基於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因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並於同辦法第2條就自製獵槍為用詞之定義,解釋上將自製從自行獨力,擴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其概念有擴張解釋之用意,但將其限制於一定結構及性能,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製造完成,該自製工具供作生活所用。由於自製獵槍所涉及技術頗具專業性,如製造方法或材料不夠精良,致生自製獵槍之安全性堪慮,且實際上發生膛炸等危害使用自製獵槍之原住民身體等事件,時有所聞。因此,立法者雖基於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從事狩獵之活動或行為,予以肯認,但在自製獵槍之管制,恐有為德不卒之虞,而實際上難達成安全性獵槍之製造及提供之理想。如從憲法保障原住民人身安全意旨觀察,此與國家維護原住民狩獵文化權准許其使用獵槍作為狩獵工具之本旨,未免有扞格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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