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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二)從歷史發展而言

從臺灣發展史及原住民知識體系觀察,原住民之稱呼,從往昔番族、高山族或山胞等用語,嗣後在法制上,改稱為「原住民(族)」,逐漸使臺灣原住民(族)得以正名,是既然稱之為原住民(族),自顯示正式肯定臺灣原住民(族)在此土地成長及發展之早先性。就本件而言,在尊重與保護原住民傳統文化,同時應尋求狩獵文化與環境自然生態之相互平衡,實不宜認為兩者存在難以諧和(non-harmonized)之衝突,反而基於平衡觀點及理念,嘗試儘力促其兩者之平衡發展。尤其不容忽視者,面對原住民文化早先性及特殊性,在制訂或修正槍砲彈藥刀械及野生動物等法規予以強制或禁止之強行性規範時,不容忽視業已存在原住民族固有傳統習俗文化之社會力、原住民族群社會習慣之特殊性,與給予原住民參與規範形成之機會,與自主管理制度設計及落實。因原初社會之習慣形成,不應單從類似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法)出發,因民法就習慣(法)之效力,除若干規定認為特殊習慣,例外上具有優先性者外,原則上認為其僅具補充性或補充效力。若以民法所稱習慣概念作為原住民相關傳統習慣之定義,忽視習慣作為規範之社會力,實非進步之正確作法,亦與尊重及保障原住民意識之發展趨勢及方向,背道而馳。

臺灣原住民族目前有16族,雖整體原住民人口數,與臺灣人口總數相比,所占比例甚少[6],但原住民族有其文化特色[7],且正因其屬於少數族群,更應參考外國及國際尊重原住民文化之立法例及實務運作經驗,在我國憲法及原住民法體系上,增加其權利保護強度,並積極維護相關法律及社會文化制度之健全發展。尤其是如何在個案權利保護,顯示對於此土地上原住民保護意識之決心及意志,職是,本件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之肯定及落實,並應試圖解決現今引發之相關法律爭議,方是本號解釋所需要面對且具有歷史責任所在。換言之,本號解釋應使社會看到本院對於原住民文化權之尊重及落實,以符合本院解釋向來所秉持保障及維護個人及少數族群文化之意旨及目的。

(三)憲法保障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之內涵

從憲法保障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之內涵而言,可能因所強調重點之差異,而生不同之見解,固屬常見。重要者,如何藉由本號解釋使國際及國內有識之士,肯認本院解釋對於原住民(族)人權保障之意旨及少數族群權益保護之意識。因此,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之內涵,宜認為其具有原住民文化保障之個人基本權(Grundrechten)及集體權之雙重權利內涵,而非僅是基本國策性質而未含有具體或抽象權利內容之方針規定,抑或解為國家目的規定(Staatszielbestimmungen)[8]之性質,而未具體主觀性具體權利之內涵,但其具有客觀性之功能,往往須透過國家目的規定之支持,藉以強化其基本權保護之效力。

如前所述,可見原住民文化權之定性及內涵,可能因不同觀點,而有不盡相同之見解。但對於文化權之肯定及其落實,對於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應不容忽視。另就原住民文化權歸屬觀之,其不宜單純從主觀公權利或民事法律關係中之單獨個人所有或共有(即採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分法)之個人權利本位觀點出發。由於傳統文化之原初社會所採以特定共同體所屬成員身分而取得權利之總有觀念[9],對此等權利歸屬問題之解釋,或許具有其歷史意義。亦即原住民欲享有該所屬族群或部落之狩獵文化權,既非純屬於其個人之狩獵權(Jagdrecht),亦非該族群或部落之公同共有型態之所有權狀態,而宜解為總有形態之歸屬及利用關係,即基於原住民族團體或原住民個人或團體族群從事傳統習俗文化之從事狩獵之活動或行為,而取得及分享獵物之狩獵文化權。性質上其係獨立成類之獨特權(特殊權利)(sui generis)[10]。質言之,如具有原住民族團體或原住民個人之身分,始得享有兼具個人權與集體權內涵之基本權,即指該原住民(族)文化權,性質上其非屬單獨所有或公同共有之多數共有之型態,亦即倘若不再擁有其所屬原住民之身分,隨之喪失其原先享有前述獨特權。

二、狩獵申請許可制度之存廢論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號解釋肯認前開規定所稱傳統文化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部分,惟僅限於一般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例如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始得予許可。惟本號解釋卻認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既然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受憲法所保障,原住民生活文化之形成,應受到尊重,公權力不應過度干預。[11]且如採原住民狩獵事前核准(許可)審查制,與本號解釋肯定原住民(族)傳統習俗之固有狩獵文化權之本質並不相符,此看法亦不利於原住民文化權之落實。縱使有公權力干預介入之必要,應以原住民(族)自主管理為優先考量,而非事前審查,故改以事後報備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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