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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本件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條例處罰規定,因涉及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而引發合憲性爭議問題。本號解釋肯定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憲法文化權利保障,上開文化權利與環境及生態之相互平衡及保護應予並重,可資贊同。惟有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工具、狩獵採申請核准(許可)制及相關規定去刑罰化等爭議,本號解釋僅就系爭子法相關規定小部分,認其違憲,就聲請解釋之系爭母法相關規定之大部分,均認合憲,此等結論與本號解釋所欲揭櫫原住民狩獵之憲法文化權保護意旨有所不符,亦難以達到落實原住民文化權(文化權利)之目的。是本號解釋之結果,從保障原住民人權之憲法意識而言,其與社會期待是否相符,頗值得商榷,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下:

一、從尊重多元及包容差異之文化觀論憲法保障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之意義

本號解釋闡釋原住民文化權之憲法保護及意旨,本院解釋首次肯定其為憲法權利,具有歷史意義。但其內涵容待未來實務及學理上更進一步詳加詮釋及完善補充。

(一)從國際發展而言

從國際人權保障之發展而言,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之承認及尊重,可從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27.2條出發,亦即早在世界人權宣言,已宣示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the right to freely participate in the cultural life of the community),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之利益。人人對由其所創作之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著作而產生之精神與物質之利益,享有受到保護之權利。此對於文化生活與人類創作智慧有形或無形之精神與物質權益之保護及分享,係屬世界(國際)人權概念所涵蓋。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27條:「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此係國際就少數族群權利所提供之保護(Protection Provided by Minority Rights),即指少數團體及其成員得以享有其固有之文化、宗教或語言之權利,並不得剝奪。另如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第15條:「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著作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1]該條第1項規定,從文化生活之參與、科學成果之分享與科學、文學或藝術之精神與物質成果保護,此三者正是國家應保障少數族群(原住民族)固有文化之重要內涵。

再者,聯合國2007年9月13日第61屆聯合國大會通過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其中第11條及第31條規定,原住民族有權之實施,並提振文化傳統與習俗,對於原住民族之文化遺產、傳統知識及傳統文化表達之智慧財產,並應採取有效之措施,承認並保護此等權利之行使。[2]學理上,有從前述國際公約及宣言而論,將原住民文化權,包含生活方式(Way of life)、文學藝術建築等之人格精神創作(Creation; Schöpfung)(即如傳統智慧創作)與有形(物質)資產(Capital; Leistungsschutzrechte)(即如文化資產所保護之古蹟或歷史建築等有形文化產物)等要素,將之歸屬除公民權及社會權等人權以外之第三代人權之範疇。[3]換言之,原住民文化權,並不等同於無形之智慧財產或有形之物質文化資產,其有高度之意涵,既蘊含集體與個人文化權益,亦涵蓋無形與有形之文化生活及創造成果之保護及分享。有關本件原住民(族)狩獵、捕魚及採集之傳統習俗之固有權,因其難以典型智慧財產(intellectual property)所涵蓋,故另有將之納入無形文化資產(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之範疇,亦即比典型智慧財產更廣泛之原住民(族)文化權(Indigenous Cultural Rights)。綜上,前述國際相關人權宣言,解釋上雖無法之拘束力,但其就原住民(族)個人及集體文化權(人權)保障之理念,在內國法律解釋及實務運作,仍有其參照之價值。[4]況且上述兩公約,在我國業已於2009年正式國內法化,承認其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5]是其具有法規範之效力,更不容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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