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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要旨

系爭規定六有關申請書中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內容
  1. 原住民族狩獵活動與其傳統文化思想及信仰緊密連結,各族均有基於其傳統信仰而代代相傳之各種狩獵禁忌。
  2. 其中,就出獵前之禁忌而言,由於原住民族向來認為獵獲物乃山林自然神靈之賜予,因此,各族也普遍流傳出獵前預定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是對山林自然神靈不敬之觀念,而成為一種禁忌。
  3. 影響狩獵活動實際所得之因素極多,除人為因素外,更取決於天候條件與自然環境等人力較難操控之自然因素,因此,實際狩獵所得並非於提出申請時即可明確掌握。
  4. 系爭規定六有關申請書中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要求部分,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之限制,亦已逾越必要之限度。……尤難認屬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或部落等可承受者。
  5. 是系爭規定六有關申請書中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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