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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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5/07 |
解釋爭點 |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關係機關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主張,系爭規定一就自製獵槍之規定與管制架構,符合憲法要求及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合憲。其理由略以:(一)目前國家槍枝管制政策係採取一般性之禁止原則,違反者,處以刑罰。但例外基於憲法對原住民族之制度性保障,以及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及生活上之可能需要,肯認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以實踐其文化以及狩獵之需求。但狩獵權與狩獵工具,二者畢竟不同,我國並沒有憲法位階之「擁槍權」。現行槍枝管制架構合乎憲法規定。(二)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已包含授權主管機關得就自製獵槍之構造,規格及所使用之填充物等事項,進行合目的性之規範,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又自製獵槍之規定並非主管機關自行創造,而係於86年間,主管機關派人查訪各原住民族之結果,當時槍枝確實多屬於前膛槍。且於100年及103年等相關辦法對自製獵槍再為更進一步之修正規定,冀與時俱進。且自製之意涵,應為一般人民所能預見。是自製獵槍之規範授權與定義,可從槍砲條例第4條、第8條及第20條之整體關聯性觀察,合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三)主管機關限制狩獵工具,並非限制狩獵(文化)權。提供原住民基於低治安危害性,但合於狩獵效能之獵槍,其立法目的與手段間存有相當之關聯性,公益與私益顯未失衡,因此自製獵槍限於前膛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四)本部刻正研訂「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草案),協請國防部提供具安全性之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俾利原住民使用,使槍枝結構與時俱進,提升自製獵槍安全,保障原住民狩獵文化之發展等語。 關係機關農委會說明如下:(一)本會認同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原住民族狩獵文化與野生動物保育並非對立關係,而係互為基底,相輔相成,希望以原住民傳統智慧為基底,加上國家適切之法令為輔助,除讓野生動物資源得以永續外,亦有助於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傳承。(二)本會已擬定野保法第51條之1規定修正草案,納入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罰鍰,除補足原本僅規範一般類野生動物而無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進行處罰之衡平性外,亦僅課以罰鍰,使原住民獵捕對象無論係一般類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皆去刑罰化。(三)針對系爭規定三及四部分,原僅針對傳統文化與祭儀兩個因素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目前已於106年6月8日與原民會共同發布會銜令,依照原基法第19條規定納入自用,針對自用亦有明確定義。亦同時檢討現行之事前審查制,使之貼近原住民族傳統狩獵之慣習,例如近年已經開始在全台各地全面推動之原住民狩獵自主管理試辦計畫,希望透過組織自治或回報制度,在學術單位之監測下,進行更適切之管理等語。 關係機關原民會說明如下:(一)我國憲法業已明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當然包括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因為原住民族各族傳統之語言、祭典及信仰等教育文化知識體系中,狩獵係非常重要之文化元素。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權,定性上不僅為原住民族各族之集體權利,同時亦為原住民個人之基本權利。(二)依本會委託學者協助調查並彙整各族耆老與獵人之共同意見,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核心價值即永續利用、生態平衡。故於傳統規範下所實踐之狩獵活動,必能使環境與生態獲得相互平衡。(三)從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權角度,國家既負有保障多元文化,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之憲法義務,系爭規定一解釋上自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允許原住民享有科學化、進步之安全獵槍等語。 本院斟酌釋憲聲請書、全辯論意旨、鑑定意見書及法庭之友意見等,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保障與環境及生態之保護應並重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是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參照)。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註[1]),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 狩獵係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資源之方式之一,乃原住民族長期以來之重要傳統,且係傳統祭儀、部落族群教育之重要活動,而為個別原住民認同其族群文化之重要基礎。藉由狩獵活動,原住民個人不僅得學習並累積其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識,從而形塑其自身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並得與其他原住民共同參與、實踐、傳承其部落族群之集體文化,為原住民族文化形成與傳承之重要環節。是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乃前述原住民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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