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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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5/07 |
解釋爭點 |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註腳】 [1] 莫那能,〈落葉〉,《八十年詩選》,第109頁(1992 年)。 [2] See JOSEPH RAZ,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 ESSAYS IN THE MORALITY OF LAW AND POLITICS 175-178 (1996). [3] See WILL KYMLICKA, POLITICS IN THE VERNACULAR: NATIONALISM, MULTICULTURALISM, AND CITIZENSHIP 47 (2001). [4] See BRIAN BARRY, CULTURE AND EQUALITY 109 (2001). [5] Id. at 258. [6] 在針對狩獵「對象」之管制規範的合憲性審查脈絡,多數意見認為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而獵捕野生動物,所稱「傳統文化」一詞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但所獵捕之對象,原則上仍不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本席之所以支持多數意見此一見解,即係本此「文化抗辯」不能對抗憲法保障環境生態此一基本價值決定之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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