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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提出
大法官 黃昭元 加入


族人的榮耀已從遙遠的傳說
出走,傳說中的土地精靈
也已被漢人俘虜
只剩下落葉般的嘆息
那些交織著梔子花影的嘆息
在哀傷的淚水中墜毀、散落
一滴滴的,一滴滴的散落
終於將我化成痛苦的漣漪[1]

本件解釋所審查之管制規範,一言以蔽之,涉及原住民族狩獵之「工具」及「對象」:所謂「工具」,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其授權制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禁止(或多數意見所稱除罪化範圍之設定)原住民族使用經許可之「自製獵槍」以外之槍砲彈藥作為狩獵工具;所謂「對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禁止原住民族未依一定目的(僅得以傳統文化及祭儀為之),以及經法定程序核准而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等。本件解釋主要即在處理各該針對「工具」及「對象」之管制規範是否過度限制原住民族成員受憲法保障之狩獵文化權利。

以承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受憲法保障,但仍應與同受憲法保障之野生動物保護之價值相互權衡作為前提,針對原住民族狩獵「對象」之管制,多數意見認為前揭規範所稱「傳統文化」之意涵,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然除有特殊例外情形,不包括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獵捕,以謀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本席對此敬表同意。惟針對原住民族狩獵「工具」之限制,前揭規範僅於「自製之獵槍」為「合法工具」之範圍內始得免除刑事處罰,多數意見認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問題。本席對此部分未能贊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後:

一、「安全狩獵」是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最基本要求,系爭規定未能滿足此項要求,與憲法保障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之意旨不符

(一)將原住民族狩獵文化納入憲法基本權保障,是促進實質平等,維繫原住民自我認同及人格完整性之必要作為

在討論除罪化範圍限於自製獵槍所生之合憲性問題前,首先必須釐清一個前提性問題,也就是本件解釋涉及之第一個核心爭議:原住民族成員之狩獵行為,不論是將其視為一種具體生活方式,或者是抽象族群文化之一環,其是否受到何種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而其憲法基礎、論證取徑為何?

由於我國憲法中並無明文承認狩獵受憲法基本權保障,多數意見採取的論證策略是從基本國策出發,點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明文肯認原住民族文化,並課予國家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義務。以此為基礎,多數意見進一步結合憲法第22條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之精神,認為原住民選擇依其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應受保障,方得維護其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而原住民之狩獵活動關乎其族群認同與文化形成與傳承,屬於文化權之重要內涵,同受憲法保障。

多數意見正面肯認原住民狩獵活動屬憲法文化權保障之重要內涵,本席敬表贊同,僅就有關權利建構之若干論理思考補充如下:

本席認為,個人認同之形塑與自由之行使,往往不是在真空環境下發生,而須於所處之社會文化情境與脈絡中反覆進行實踐與選擇。因而個人尊嚴、主體性與認同之建構,以及人格之自由發展,實關乎一個人擁有之選擇可能性及選擇是否為他人所尊重;這又與個人之文化經驗、其所屬之文化群體身份、該群體文化受尊重之程度與活力⋯⋯等因素密切相關[2]。甚至有認為,文化其實決定了想像力之邊界,若一個人所處環境之文化枯萎,其進行選擇之自主性(autonomy)也將隨之減損[3]。因此,承認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成員享有文化權的核心理由,就在於原住民得選擇依其族群文化而生活,是維繫、建構其自我認同、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主發展之必要背景條件。

至於憲法上文化權之保障範疇與具體內涵為何,則須進一步細繹作為此項權利規範基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及「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從「原住民族」之規範用語可知,在此,憲法關照的是超過400年之歷史縱深,肯認於外來族群及現代國家體制出現在台灣之前,早已有一群長年居住生活這塊土地上,擁有自身運行已久之社會制度、語言與文化體系的「原始居住者」。

然而隨著「外來者」之進駐,原住民族在與現代國家接觸之過程中受到體制性之壓迫、排除及差別對待,甚而因此擴散、加深社會主流群體對原住民族之刻板印象及歧視,導致原住民族維繫自身經濟社會生活方式,以及實踐傳承其語言文化的物質與精神條件,於漫長之歷史進程之中遭到腐蝕,甚至有崩壞之虞。因此在90年代,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逐步增訂,毋寧正是憲法變遷過程中,因原住民族社群之憲法動員,而促使修憲者對過往歷史不正義做出規範上之回應。

因此,釋憲者於解釋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以建構文化權之內涵時,應對相關規範及用語於憲法變遷中之意涵流變,有充分的憲政歷史意識。亦即,因現代國家建構及運作過程中,對原住民族造成的制度性排除與不利對待,而對其文化傳承延續所產生之負面效應及遺緒,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要求,國家不能僅止於消極不干預原住民族成員實踐其文化,而更被課予積極義務,應肯定多元文化,且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之語言與文化,且對原住民族之教育文化,應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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