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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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5/07 |
解釋爭點 |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三)、在卑南族用語中,獵人是指傳統領域守護者、巡視者,同樣的,卑南族沒有狩獵的用語,而是稱巡守傳統領域,在巡守過程中神自然會賜予獵物或野菜;[13]卑南族長久在地生活發展出來的生活知識與智慧,以及文化慣習,均講究與大自然共存共續,我們利用大自然之餘,更守護大自然,與大自然環境相處的環境觀念與態度,處處反應在我們的詩歌古謠,以及生活中不成文的規範之中。[14]事實上,我們在這塊土地上生活千百年,早就融為生態的一員,與萬物互相作用,成為促進自然平衡力量的一個物種;在原野上活動的男性族人,於傳統領域間扮演巡護者的角色,是生態維護的貢獻者。[15] 四、原住民族集體狩獵文化與個別原住民之狩獵文化權利 (一)、臺灣原住民族祖先除了勇於探索外,還為後代留下眾多有形與無形文化資產,[16]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更明定原住民族文化保護之意旨,故原住民族文化應予保護乃屬當然。 (二)、但什麼叫做文化?辭海說:謂文治教化也;人類社會由野蠻而至文明,其努力所得之成績,表現於各方面者,為科學、藝術、宗教、道德、法律、風俗、習慣等,其綜合體,則謂之文化。大辭典說:文化人類學與社會學對文化所下的定義是:文化是存在於人類社會中的一切人工製品、知識、信仰、價值以及規範等等。它們是人類可經由社會學習得到的,並且是代代永續的社會遺業。對於社會成員,它們提供各種方法或工具,以調適在生活或生存上面臨的各種問題。所以,文化是一個社會的特殊生活方式或生活道理。文化基本法中沒有文化之定義規定,但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文化資產之定義,可以看出文化是具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之有形物及無形之傳統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因此,文化不但是集體創作、代代相傳的,同時是具有歷史等價值的。依此而言:受憲法保障之原住民族文化中應含狩獵文化,因為原住民族的狩獵是一項綜合的知識體,包括了對於環境生態的微觀知識,而這一套知識是建立於實踐的基礎。實踐的本體在於倫理與社會秩序的貫徹,正直勤奮勇敢的美德,透過篤實的山林行動印證。[17] (三)、惟本席以為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固應受憲法保障,但本件所爭執者係在於狩獵工具尤其是非自製獵槍之使用,以及狩獵目的是否應含自用。此二者不等同於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其等亦不當然屬或不應屬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涵括範圍,[18]更何況本院職司違憲審查,關鍵思考點應在於:法令未許個別原住民使用非自製獵槍狩獵或狩獵目的未含自用,尤其不許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自用者,能因而即謂侵害個別原住民之基本權而為違憲嗎?本席以為此二種情形仍均不違憲。其中法令未許個別原住民使用非自製獵槍部分,其理由如下: 1、文化尤其受憲法保障之文化,其本質應含技術與智慧。獵槍如為自製,或可認為含技術與智慧而具文化特質。惟本件不論聲請人之主張、鑑定人意見或原住民團體或個人提出之法庭之友意見書,咸認自製獵槍從來不是原住民族之傳統,即否定原住民族具自製獵槍之技術,則自製獵槍當非為原住民族文化所涵括。 2、至於使用非自製獵槍狩獵部分,原住民使用制式獵槍,固已有相當時日,但一則單純以獵槍作為工具使用,能否謂具技術智慧並富代代相傳之文化特徵,殊有疑問;[19]二則原住民族就制式獵槍之使用,原非僅僅甚或主要用於狩獵,而係戰時出征之武器;[20]三則不是傳統、主要或絕對必要之狩獵工具;[21]四則制式獵槍因係經由交易或對外貿易購得之性質上屬方便使用之物品,是自難認制式獵槍之使用已具技術、智慧及代代相傳承等文化特徵,而應為個別原住民文化權中之狩獵權利部分所涵括,從而併受憲法保障。[22] 3、是法令未許個別原住民使用非自製獵槍部分,自不生侵害基本權致違憲問題。 4、另由獵物係上天(祖靈)所恩賜之禮物暨係上蒼所餘、所棄、有不全者[23]等觀點,槍枝之於狩獵,其使用必要性,更非無疑。再由和動物之間平等的文化信念和習慣[24]角度觀察,動物手無寸鐵,相對最高度進化並自詡為萬物之靈的人(不論其為原住民與否),已可以仗著人多勢眾、可以憑著槍枝以外的智能工具如弓箭、矛、刀械、陷阱、其他動物如狗等之使用或協助而大大增加獲勝機率,如認另必得再使用槍枝狩獵,自難認符合上述和動物之間平等的文化信念和習慣。此外,由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中,「非人」即原住民與萬物共為環境一部分,亦即超越人本位主義之高度智慧觀點[25]看,如何還能合理化必須允許原住民使用非自製槍枝狩獵,才算未侵害個別原住民文化權中之狩獵文化權利,否則即屬違憲?作為山林之守護者、巡視者之原住民,[26]應該理直氣壯地主張:獵殺野生動物尤其使用非自製獵槍獵殺野生動物,是自然環境賦與原住民的權利嗎?這與受領神靈恩賜之野生動物之概念、作為山林守護、巡視者之地位,沒有矛盾嗎?[27] 五、自然生態保育為普世價值,也是原住民族文化的核心價值之一,二者不應該有衝突,而且自然生態保育理念本即為原住民族文化包括狩獵文化之上位價值,狩獵行為本即不能背離自然生態保育,是法令限制個別原住民以自用為目的之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並對違反行為科處刑罰者,亦不生違憲問題: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明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即環境及自然生態保育受憲法明文保障。尤有甚者,我們只有一個地球!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人與其他生物、無生物同為環境之一部分,唯共存共續,別無他途!又自然生態保育本即是原住民族文化的上位核心價值、尊重及愛護生命更已是普世價值,從而妥適保育自然生態更應是先於憲法存在的自然原則。為我們自己、為我們的後代,保護山林動物,人人有責,不分種族、不分性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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