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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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5/07 |
解釋爭點 |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誠如本號解釋理由所強調,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及野生動物保育係憲法保障之重要價值。而無論理論上或技術上,為達成野生動物保育之目標,可採行之策略及方法繁多。在管制方面,諸如總量管制、報備制、行政契約之締結、部落自主管理及原住民參與等機制,均可運用。至於獵捕之全面許可制,乃極嚴格之手段,或有一定之效果,然其與原住民之觀念及行為模式格格不入,且對原住民文化權之侵害十分重大,絕非最有效、合理之手段。多數意見指稱系爭規定五及六違憲之理由,應足以證立系爭規定四全面許可制之違憲性。尤其,申請書之必要記載事項「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堪稱准駁及核准內容之決定性要素,實為許可制之核心部分。多數意見既認定系爭規定六有關申請書中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部分違憲,則何以承認全面許可制合憲,令人費解。 【註腳】 [1] 樋口陽一著,國法學(人權原論),有斐閣,2004年,頁159。 [2] 許志雄著,人權論—現代與近代的交會,元照,2016年,頁8-10。 [3] 芦部信喜著,憲法叢說1 憲法と憲法學,信山社,1994年,頁245。 [4] 樋口陽一著,同註[1],頁159、160。 [5] 常本照樹著,「先住民族であるとの認識に基づく政策と憲法」,收於「『憲法の基底と憲法論』高見勝利先生古稀記念」,信山社,2015年,頁543、544。 [6] 例如關於集體權,固有論者從多元主義觀點加以承認,但頗多論者以其違反個人主義之憲法觀而否定之。參照浦山聖子著,民族文化的少數者の權利,收於愛敬浩二編「(講座人權論の再定位2)人權の主體」,法律文化社,2010年,頁200。 [7]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所裴家騏教授鑑定意見書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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