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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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5/07 |
解釋爭點 |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二、關於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部分 野保法為保育野生動物,對狩獵採取嚴格管制立場。依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應先經許可;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之。亦即,野生動物原則上禁止獵捕,僅於少數合於規定之情形始例外允許之。於一般人,此為狩獵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依寬鬆基準審查,較無違憲之疑慮。 惟狩獵對原住民之意義重大,不容與一般人相提並論。上開規定若原封不動適用於原住民,則無異於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扼殺,必然嚴重侵害原住民文化權。因此,系爭規定三特別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其顧及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鬆綁狩獵規制,似可降低原住民文化權之侵害。惟系爭規定三未有「自用」之明文,致衍生出解釋適用上自用是否在鬆綁之列,以及該規定有無違憲之爭議。 本號解釋理由書略謂:「就『傳統文化』而言⋯⋯包括傳承已久之食物取得方式、日常飲食習慣與物質生活方式等⋯⋯。鑑於狩獵為原住民所享有之憲法上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自用之需,而從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屬系爭規定三容許之範圍。基此,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物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對此,本席深表贊同。 本號解釋另釋示:「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然多數意見復強調,對於原住民為自用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申請,應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始得予許可。其特別重視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護,尚非無故,然對原住民文化權之限制不免有過苛之嫌,且執著於許可制,相當可議。 事實上,現行野保法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包含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三類。各類乃至同類之各種動物,其族群分布、數量、增減趨勢、棲息地消失速度、遭獵捕壓力及對生態系統之影響等互有差異,若未採分級管理之機制,而一律嚴格禁止自用需求之獵捕,未必合理,且對原住民文化權造成過度之限制[7]。補充一言,本號解釋前開有關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嚴格管制自用需求之獵捕之釋示部分,係對未來立法方向之指示,而非現行法意涵之闡釋。本席認為,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依解釋意旨修正法律或行政命令時,仍須適度保留原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空間,方能確保原住民文化權不受侵害。 本席認為,為因應本號解釋顧慮之情形,在現行法下仍有較溫和、合理之作法可以運用。按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其後段規定授權訂定之命令,可就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為適當之規定,必要時得禁止獵捕特定種類之野生動物(不論其屬一般類或保育類野生動物,亦不分基於祭儀、自用或其他傳統文化所需要之野生動物)。採取此一作法,應可在野生動物之保育與原住民族文化之尊重、原住民文化權之保障間取得平衡。 系爭規定四明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嚴格規定原住民族獵捕野生動物,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此等全面許可制之採行,顯示立法者對原住民族文化之欠缺了解或不尊重,以及對原住民文化權之漠視。蓋理論上所謂「許可」,係指於特定情形解除一般性禁止。原住民文化權既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且非一般行為自由可以等量齊觀,法律豈可藉全面許可制設定一般性禁止,於特定情形始准回復其權利之行使?本質上,全面許可制無異於否定狩獵為原住民文化權之內涵,乃至將原住民文化權矮化成法律上之權利,而非憲法上之權利,其經不起憲法之檢驗,昭然若揭。然多數意見卻無視於此,而認系爭規定四關於全面許可制之規定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就其合憲解釋,本席礙難接受。 系爭規定五明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獵捕活動20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系爭規定六明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按系爭規定五及六,係104年6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依系爭規定四後段規定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之條文。多數意見不厭其煩,詳論系爭規定五及六之違憲性。其主要理由在於:一、系爭規定五有關基於傳統文化所傳承之信仰或習慣而生未可事先預期之非定期性狩獵活動之需求,所定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欠缺合理彈性,其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所為限制,已逾越必要限度或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承受之限度,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二、原住民族向來認為獵獲物乃山林自然神靈之賜予,各族亦普遍流傳出獵前預定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是對山林自然神靈不敬的觀念,而成為一種禁忌。系爭規定六有關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要求,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所傳承之思想及觀念難以相容,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限度,尤難認屬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或部落等可承受者,是與憲法比例原則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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