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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貳、原住民文化權之限制問題

文化之意涵相當廣泛,呈現方式不一而足。就原住民族而言,狩獵不僅是野生動物之獵捕,更與原住民族之生活方式、習俗、信仰、祭儀、環境生態知識之傳承、部落社會規範及族群認同等息息相關,乃原住民族文化之重要內涵。是狩獵應屬原住民文化權保障之範疇,此為多數意見之共識。原住民文化權固非絕對保障之權利,得因公益之理由加以限制,然其限制如逾越界限,將侵害原住民文化權而構成違憲。本席認為,系爭規定關於獵槍及野生動物獵捕限制之各項規範,經多數意見認定為合憲之部分,諸多涉有違憲之嫌,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自製獵槍部分

一般人之狩獵行為屬一般行為自由保護領域,受憲法保障程度較低,有關限制之合憲性通常採取寬鬆審查。原住民之狩獵行為屬原住民文化權保護領域,受憲法保障程度高於一般行為自由,有關限制之合憲性自應受較嚴格之審查,本號解釋採取中度審查基準,尚稱允當。查原住民使用槍枝狩獵之歷史久遠,估計已逾兩百年甚至四百年。獵槍作為原住民狩獵之重要工具,乃不爭之事實,是以獵槍狩獵自應劃入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領域,有關原住民獵槍之限制規定,宜同樣以中度基準審查。

槍砲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系爭規定一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兩相對照可知,對於原住民與一般人相同之違法行為,立法規定輕重不同之處罰,於一般人為較重之刑罰,而於原住民為較輕之行政罰。所以如此,如解釋理由書所言,係立法者為尊重原住民依其文化傳承之生活方式,故就原住民基於生活工作之需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之違法行為除罪化,僅以行政處罰規定相繩。

多數意見表示:「有鑑於刑罰制裁手段乃屬對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衡酌系爭規定一所定違法行為之情狀與一般犯罪行為有別,認應予以除罪化而僅須施以行政處罰,此一立法決定,除屬立法裁量之合理範圍外,性質上亦屬對人身自由原有限制之解除,於此範圍內,並不生侵害人身自由之問題。至立法者僅就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之相關行為予以除罪化,不及於非屬自製之獵槍(魚槍)或其他槍枝種類(例如空氣槍),核屬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慮。」從而認定,系爭規定一就除罪化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

的確,系爭規定一本身並非刑罰規定,多數意見謂其不生違反人身自由之問題,似非無由,然既同時認其係就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之相關行為予以除罪化,性質上屬對人身自由原有限制之解除,則顯然認知系爭規定一須併同槍砲條例第8條規定解讀,始能正確把握其意涵。事實上,於系爭規定一所引規範部分之後,加上「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等文字,始為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完整內容。因此,系爭規定一與槍砲條例第8條之刑罰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須一併審查,方能對系爭規定一為適當之憲法評價。當一併審查時,即可探知,系爭規定一僅就槍砲條例第8條刑罰規定之一部分除罪化,亦即唯獨「自製之獵槍」部分排除刑罰制裁,是否有除罪化範圍過於狹隘,致生侵害人身自由情形。詎知多數意見未將槍砲條例第8條列為審查客體,徒就系爭規定一為形式之論斷,率爾認定系爭規定一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這種流於鋸箭法之審查方式,難謂妥適。

系爭規定二明定,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本號解釋理由書詳列各種理由,論證系爭規定二對「自製獵槍」之定義未顧及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之安全性,從而認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文化權之意旨有違。同樣理由施諸系爭規定一及槍砲條例第8條,理當亦可得出違憲之結論。多數意見一方面主張系爭規定一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並排除槍砲條例第8條之審查,他方面卻認定系爭規定二違憲,不免有論理不一致之嫌。況原住民使用制式獵槍狩獵已有相當久之歷史,且「自製」獵槍本非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多數意見卻未詳細檢證有關立法事實,而逕認定系爭規定一除罪化之對象限於自製獵槍,不及於其他制式獵槍為合憲,其顯然扭曲原住族傳統文化,輕忽原住民文化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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