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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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5/07 |
解釋爭點 |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三、原住民文化權之依據 原住民文化權未為憲法所明文列舉,本號解釋係以憲法第2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與第12項前段規定為依據,承認其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按憲法第22條乃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可作為憲法未列舉之權利之保障依據,不容置疑。因個人之人格形成深受所屬民族文化傳統影響,文化提供個人自律性選擇之對象,乃個人自律性選擇自由之基礎條件,故文化之享受應受憲法保障。理論上,任何人均有享受所屬民族(不問多數民族或少數民族)之文化之權利。惟實際上會發生權利之侵害問題者,係少數民族[5]。原住民族作為少數民族,傳統文化受威脅、侵害之情況最嚴重,原住民對傳統文化之享受面臨危機,已使原住民之人格形成與自律性選擇自由遭到扭曲、抑壓。有鑑於此,以憲法第22條規定為依據,承認原住民文化權殊屬必要。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為基本國策性質之規定,尚非人權條款,所重視者係原住民族之保障,主要著眼於群體,而非個別原住民,故不足以單獨作為人權保障之依據,但從憲法第22條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導出原住民文化權,以及界定原住民文化權之性質及內涵時,具強而有力之輔助功能。此外,當代社會多元化與民主化之發展,以及公政公約第27條對少數群體所屬個人文化權之保障,亦皆在憲法第22條之詮釋上扮演重要角色。 惟本號解釋所以承認原住民文化權受憲法保障,為原住民個人之基本權,核心之實質理由在於:「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前者出於個人主義觀點,後者則蘊含多元文化主義之觀點。由此可見,本號解釋兼從個人主義及多元文化主義觀點立論,與前述公政公約第23號一般性意見之立場若合符節。就本案而言,個人主義觀點及多元文化主義觀點尚無衝突,惟在不同情況下,二者難免會有齟齬之可能[6],屆時如何磨合或取捨,將是一大考驗。 四、原住民文化權之意義與性質 原住民文化權之意義為何,其性質究屬自由權或社會權,抑或兩者兼具,頗值推敲。依本號解釋之定義,所謂原住民文化權,係指原住民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既稱「享有選擇⋯⋯之權利」,則似僅蘊含自由權之性質。惟如此界定原住民文化權,是否妥適、周延,有待商榷。誠然,本號解釋之審查客體,凡涉及有無侵害原住民文化權者,無論審查結果為合憲或違憲,均從自由權角度判斷。不過,此乃爭點使然,非謂原住民文化權必然僅具自由權性質。尤其,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有積極維護、扶助及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之義務。而且,憲法第5條規定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為促進民族間之實質平等,對屬於少數民族之原住民族提供必要之協助,殊屬必要。原住民文化權以原住民文化之存續為前提,為落實原住民文化權之目的與功能,除課予國家積極維護、扶助及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之義務外,亦應承認原住民有相對之請求權。準此,原住民文化權應兼具自由權與社會權性質。原住民文化權與其說是原住民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無寧以參照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定義為原住民享受其傳統文化之權利,較為允當。 另依據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少數群體之人,有與群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之權利,國家不得剝奪之。該規定下之文化權,國家不得剝奪之,似意指其係個人對國家之防禦權,具有自由權性質。惟其稱「享受⋯⋯之權利」,解釋上又有同時包含自由權與社會權性質之可能。實際上,公政公約第23號一般性意見即強調,國家有必要採取立法保障及其他積極措施,以確保該權利之享受(第6.2及第7點參照)。是公政公約第27條保障之少數者文化權兼具自由權與社會權性質,可資參考。 原住民文化權經肯定為原住民個人之基本權,而具集體權性質之原住民族文化權如何,是否亦受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揭櫫立法目的之一,係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其他條文另列舉「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第7條)、「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第12條)、「原住民族工作權」(第17條)及「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20條)之保障。此等規定明示各該權利之主體為原住民族,其權利顯然具有集體權性質。惟原住民族基本法屬法律位階,並非憲法,所承認之集體權自僅係法律保障之權利,究與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不可同日而語。由於集體權於憲法上涉及各種複雜因素,尤其攸關人權之本質及第三代人權之引進等嚴重問題,本不易處理,加以尚非本案解釋上不得不面對之課題,故屬集體權性質之原住民族文化權是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本號解釋抱持審慎態度,未予置喙。此一留白何時補實,將視今後學術及實務之發展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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