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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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5/07 |
解釋爭點 |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大法官 黃昭元 加入 本件關於原住民狩獵之釋憲案,審查客體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自製獵槍部分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下之釋示稱系爭規定四)、依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與同條第4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六)。大法官於本號解釋首度承認原住民文化權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具有劃時代之意義。惟何謂原住民文化權,其依據及性質如何,本號解釋之釋示未必妥適、周延。關於系爭規定一及四之合憲解釋,蘊含諸多問題,特別是與原住民文化權之保障意旨有違;系爭規定三之合憲性解釋未盡完善,尚有斟酌空間;而且系爭規定四合憲解釋與系爭規定五、六違憲解釋之間,出現矛盾現象。凡此,均有待探究、釐清。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論述如下: 壹、原住民文化權之保障 一、少數者權利之重視 就立憲主義體制而言,20世紀最大之危機要因,乃階級間之對立、資產階級與無產階級之對立;21世紀之今日,以種族、宗教及語言為單位之對立,則竄升為決定性之問題[1]。就此重大憲法問題,應如何因應,已成為當代國家乃至國際間不容忽視之嚴肅課題。種族、宗教及語言上之少數者(minorities),於憲法架構中具有何種地位,主要牽涉主權與人權兩大面向。主權面向相當複雜、微妙,非本案所關切,權且不論。人權面向攸關人權之觀念、主體、個人與群體之關係等因素,以下針對本案相關部分,分從國際人權及國內人權之角度論述之。 首先,依近代憲法原理,嚴格意義之人權係以一般個人為主體之權利,故少數群體之觀念與人權自始蘊含緊張關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明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純就文本觀之,其承認之權利主體應非少數群體或團體,而係少數群體或團體所屬之個人;所保障之權利係個人權,而非集體權。復參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1994年公政公約第23號一般性意見之內容,特別是其第1、第3.1、第5.1、第5.2及第6.2點,皆表明受公政公約第27條保障者乃少數群體所屬個人之權利,亦即個人權,更可證立上開觀點。 其次,近年來由於國際人權論者之倡導,集體性人權觀念興起,出現所謂「第三代人權」。「第三代人權」之承認與否,攸關人權之本質問題。「第三代人權」觀念與立憲主義之哲學基礎(個人主義)能否相容?與傳統人權論如何整合? 而且,集體權與個人權可能發生衝突,集體權可能變成強勢群體用來壓榨弱勢群體及個人之工具,此等問題不容忽視[2]。本席認為,即使承認集體權,亦非表示群體本身具有終極之價值,而應該只是將其當作一種手段,用以達成群體成員各自之目的;如此,集體權不妨視為西歐人權之「亞種」[3]。惟無論如何,公政公約第27條之規定固然與群體息息相關,但其保障之權利仍係個人權,權利主體為少數群體所屬個人,故與「第三代人權」強調之集體權無涉。 公政公約第27條保障少數群體所屬個人享受、實踐固有文化之權利,殆出於兩種目的考量。其一,立基於文化多元主義,認為文化之價值具相對性,藉此可讓各種文化並存發展。其二,立基於個人主義,認為少數群體所屬個人藉由文化之選擇與認同,可盡最大之可能,追求自我發展,完成個別自我之實現[4]。前揭第23號一般性意見似有意將兩種想法合冶一爐,故一方面表明,受公政公約第27條保障之權利係個人權;另一方面強調,該權利之保障仰賴於少數群體維持其文化、語言及宗教之能力,且保障該權利之目的係為確保少數群體之文化、宗教及社會特性得以存活及持續發展,從而強化整個社會之結構(第6.2及第9點參照)。惟個人主義與文化多元主義不無扞格之處,二者能否調和,如何兼容並蓄,值得深思。 二、原住民文化權之肯認 少數群體種類不一,少數民族堪稱典型,而原住民族屬少數民族,在我國更是最具代表性之少數群體。依據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在國際人權法上,原住民享受其原住民族固有文化之權利應受保障。惟國際人權與國內人權立足於不同之論理,二者在本質、內涵及實踐上存有差異,故國際人權尚難直接認定為憲法保障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據此,公政公約第27條揭示之原住民文化權受法律保障,自不待言。至其是否同時具備憲法上權利之地位及性質,尚須經過論證,非可直接從上開公政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規定直接導出。 本號解釋明白承認,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文化權利,亦即原住民文化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解釋理由書表示:「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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