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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註腳】
[1]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34段參照。
[2] 根據原住民族委員會統計資料,至2021年3月底為止,原住民設籍居住在都會區者已佔原住民族人口整體比例之48.47%。資料來源:〈2021年3月原住民人口數統計資料〉,原住民族委員會網站,最後瀏覽日:2021年5月5日。
[3] 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4]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27段參照。
[5]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34段參照。
[6] 野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第18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第19條第1項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二、使用毒物。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四、架設網具。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7] 針對修正前野保法第21條第5款規定,係於當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其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並於85年1月26日發布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項。
[8]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39段參照。
[9] 7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之野保法第4條規定:「野生動物依其保育之需要,區分為左列二類:一、保育類:指依本法應加以保育之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名錄,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
[10] 狩獵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鳥獸,分左列五種:一、傷害人畜之鳥獸。二、有害禾稼、林木之鳥獸。三、可供食用或用品之鳥獸。四、有益禾稼、林木之鳥獸。五、珍奇鳥獸。前項各類鳥獸之名稱,由經濟部核定之。」第4條規定:「前條第一類及第二類之鳥獸,得隨時狩獵;第三類之鳥獸,其開獵期間,定為每年11月1日起,至翌年2月底止。但各省(市)政府得視當地鳥獸繁殖情形,分別種類,提前、延遲或縮短之;第四類及第五類之鳥獸,除供學術上之研究,並呈經經濟部或省(市)政府特准者外,不得狩獵。」
[11] 71年5月26日制定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自然文化景觀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與交通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特性區分為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三種。」
[12] 本號解釋文第4段參照。
[13]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40段參照。
[14]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4項所定之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105年1月4日發布),其第3條之附件第5點,雖於第1項就何謂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為具體性之規定,然其第2項第2款復明定:「前項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原住民族利用:⋯⋯(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無侵害之虞、促進原住民族土地利用、增進自然資源保育,或改善原住民族生活環境。」是依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關於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之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如其內容遭認屬「增進自然資源保育」,則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2項所定與部落諮商及取得其同意等程序之適用。是本席認雖已有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之發布,但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關於授權辦法之訂定,仍以明文為關於原住民部落之程序參與之規定,或本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4條保障原住民族自主發展之意旨,為相關之規範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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