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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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5/07 |
解釋爭點 |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解釋理由書 |
聲請人王光祿(下稱聲請人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下稱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及同條第4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六)等,有關:1、原住民持有供作生活工具用之槍枝,限於「自製之獵槍」始有免除刑罰規定之適用;2、系爭規定三至六限制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有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肯定多元文化存在價值並促進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發展之意旨。另系爭規定二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潘志強(下稱聲請人二)因違反野保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至六等,有關:1、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系爭規定三至六禁止或限制原住民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已侵害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2、系爭規定三是否僅限於「傳統文化、祭儀」而不包括「自用」,以及是否僅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而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均未明確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系爭規定三未明文納入原住民族基於「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已牴觸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19條規定;3、系爭規定五及六相關申請規範,限制原住民族從事狩獵之行為,與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有扞格之處,有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之疑義等語,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周懷恩(下稱聲請人三)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將原住民持用生活工具之槍械除罪範圍,僅限於自製獵槍、漁槍,及限定槍械之種類、式樣,限制原住民族不能依既有狩獵之生活方式與文化傳統,使用較安全之現代化制式獵槍、空氣槍或其他狩獵用槍,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等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陳紹毅(下稱聲請人四)因違反槍砲條例等罪案件,認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有重要關聯性之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 核前開聲請人一至四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三或四,分別為上開各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而就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二,確定終局判決一明白表示該法院不受其拘束,其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但與系爭規定一關於自製獵槍之解釋適用有重要關聯,本院自得將之納為審查客體。另各確定終局判決雖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五及六,但與系爭規定三及四之解釋適用有重要關聯,本院亦得將之納為審查客體。前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下稱聲請人五)為審理同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一)違反槍砲條例等罪非常上訴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布農族原住民,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間,拾獲並侵占不詳姓名人所遺失之土造長槍1枝,同年8月為供其家人食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山羌及長鬃山羊。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被告提起上訴,迭經確定終局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受理後,認其審理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始有刑罰免責規定之適用,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亦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之規範意旨,致生違憲疑義等語,聲請解釋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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