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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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11/20 |
解釋爭點 |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
三、本號解釋爭點之癥點 然如上所述,行政程序除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者外,尚有因行政機關依職權而開始者,而行政機關依職權所開始之行政程序,除行政機關有與人民為第一次接觸,例如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或通知人民到場陳述意見等等情事,從而取得人民提供之送達處所資料及使人民得知行政機關可能將有所作為者外(有此等例外情事以外之因職權而開始行政程序個案,下稱職權發動案),此等職權發動案,原則上並無前述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所稱:(1)有個案之人民所提出之送達處所資料,及(2)人民可預期行政機關有隨時送達文書之可能而得預為採行因應措施等情事。另就寄存送達生效日是否加計緩衝期言,「申請發動案」及「職權發動案」之分類,雖於立法政策上非當然有予以區分之必要,然就寄存送達、對本人送達(送達之原則)及同屬由他人代收之補充送達,進行如附表(詳第6頁)所列事項之分類比較後,即可知寄存送達生效日是否加計緩衝期,實非全然無審酌檢討之空間。 法應與時俱進,此為一般人多能琅琅上口之文詞,而「為求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允宜考量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送達方式之與時俱進,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及人民工作狀況,以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就現行訴願及行政訴訟關於送達制度適時檢討以為因應」等語,亦經98年11月20日公布之本院釋字667號解釋之最後一段理由書闡述在案,而此號解釋之解釋客體行政訴訟法第73條,固隨即於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非屬該號解釋客體而同屬規範寄存送達之系爭規定則未為相應之修正。 附表:請下載 惟觀上述附表之比較分析,可知在職權發動案之行政程序,於文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者,與以其他送達方法為之時,在應受送達人方係有所差異,而基於送達,係指使受送達人知悉有何等文件而處於可收領之地位即足之觀點,於職權發動案之寄存送達,期待應受送達人「知悉將有關係其權益之文件送達」及「進而預為收領之適當安排」,衡諸常情,其可能性實甚低。尤其現今距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公布時已逾10年,而此10餘年間,網絡之蓬勃發達及使用之普遍性、國際化所導致生活地域之頻繁移動,均已是普遍之社會現象,則要求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上已甚少發生之人員親送的文件送達,且未能預期將有重要文件會送達之情形下,應預為能及時收領文件之安排,實非合理!故對於應受送達地無補充送達所規定代收人、又未能會晤本人為送達之應受送達人,雖除寄存送達之送達方法外,別無他途,但就完成送達之公益目的與受送達人收受送達文件後所欲進行之私益維護間的衡平上,本於對人民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要求,進行如送達生效緩衝期之加計等等立法政策之檢討,應是不容怠忽之議題。 實則,系爭規定之主管機關針對寄存送達之生效日亦是頗為關注,僅是經多方考量後,目前仍是以系爭規定因涉及之行政行為態樣多,且各有不同之行政管制目的及公益考量,並常有急迫性及時效性,暨立法例上如德國法制關於寄存送達亦無加計緩衝期始生效力之規定等由,就系爭規定所規範寄存送達之生效日,並未為應加計緩衝期或其他具保障人民正當法律程序內容之修正。惟查: (一)系爭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稱行政行為有急迫性及時效性者,主要是指環境污染事件之命受處分人限期改善及稅捐之保全或限制出境處分。然觀環境污染事件之限期改善規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1條、第62條第1項規定,既係命受處分人限期改善,顯見此等受處分之事業猶在營業中,是對其等之處分書行寄存送達之可能性實微乎極微。另關於稅捐之保全,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由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有關機關或聲請法院為之,尚無庸對納稅義務人為送達;至限制出境部分,於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固需同時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項參照),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此等限制出國者,內政部移民署係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換言之,縱前述稅捐稽徵機關限制出境通知因寄存送達而延後生效,亦不影響此限制出境處分之執行。故而,各行政機關所舉急迫性或具保全目的之事由,是否全然無可再進一步思考者,實非無疑? (二)又行政程序法核屬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總則性規定,同法第3條第1項即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故基於行政行為之多樣性,行政程序法本即容許各別之行政法針對個別行政行為之特殊性,為有別於行政程序法總則性規定之規範,僅是此等規範內容關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不得低於行政程序法之普通法規定,上述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即其適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同條第2項復規定:「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即行政文書之送達,非僅限以郵務機關為之,行政機關亦可自行為之,且亦可以電傳等方式為之,關稅法第10條第4項:「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之規定,即屬上述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法規。此外,行政執行法第4章更有關於即時強制之規範,可為補充。換言之,為周全行政行為之急迫性、時效性或多樣性,在現行規範制度下,不論是自送達方法或行政行為之選擇上,亦非全然無其他手段可資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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