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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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11/20 |
解釋爭點 |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
五、就行政程序法所涉及之文書之寄存送達設有緩衝期,是否確會影響行政處分之急迫性與時效性,有個別探究及釐清之必要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法務部在考慮是否修改系爭規定時,曾函詢各政府機關若文書以寄存方式為送達,於系爭規定增加自寄存之日起10日後始生效力之規定,是否會造成行政困難的問題。各政府機關分別提出可能之疑慮,其中有認為增加寄存後10日始生效力之規定恐會影響具有急迫性與時效性之行政處分者。然而細繹部分行政機關所舉的例子,可認為該行政機關對此問題實有所誤解,例如行政機關最常指出的是稅捐稽徵法第24條對欠稅之人可以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及限制出境之規定,依該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可以就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1項),並可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第2項),財政部可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出境(第3項)。依該條規定所為通知之對象是相關政府機關,相關機關依據稅捐機關或財政部之通知而採取相關之行政處分,即可生保全處分或限制出境之效力。依該條規定對欠稅人之相關通知僅係讓其得以展開救濟程序而已,對當事人之通知之送達日期並不影響具急迫性與時效性之行政處分之效力。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項規定:「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如此通知之送達僅讓當事人得以啟動救濟程序。如該通知係依寄存方式為送達,縱然規定自寄存後一定時日(如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亦僅是給予當事人救濟期間之保障而已,不影響具急迫性與時效性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此應予辨明,於修法時妥為考量。 【註腳】 [1]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8期,頁1227至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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