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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7號
公佈日期:2020/11/20
 
解釋爭點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4] 參見,本件解釋聲請人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錢建榮法官105年8月31日釋憲聲請書第12頁稱:「聽審權保障的第一內容就是請求資訊權,其前提就是保障『受通知權』。」請併參見,葉百修大法官於釋字第667號解釋所提之不同意見書第5頁,註[15]。另關於憲法上之「資訊的權利」,參見,吳信華,憲法釋論,2018年9月,邊碼798。
[5] 此亦為本號解釋聲請人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行政訴訟庭吳坤芳法官所強調,參見吳法官105年10月11日釋憲聲請書第2-3頁。
[6] 本號解釋聲請人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周玉羣法官103年7月17日及106年4月5日分別提出之釋憲聲請書第8頁稱:「在行政程序中,政府機關所要求之行政效率固然重要,然人民基本權益之保障實更為重要,否則,縱使政府做了再多的事,若未遵守相關程序或未保障人民權益,最終只會招致更多的民怨,並可能衍生更多後續難解的爭議、問題。」頗值參酌。
[7] 關於立法者應遵守「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立法所建構之制度,不得掏空訴訟救濟的本質,故對訴訟制度的形成,立法裁量權仍有一定之界限。參見,李惠宗,憲法要義,2018年9月,邊碼1619。
[8] 至於立法上,如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已設有緩衝期間,則該緩衝期間長短之決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所定之10日),原則上為立法裁量範疇,除有恣意或特殊情事外,不生違憲問題,自屬當然。
[9] 有關行政效能之提升與人民權利之保障,如何取捨,及必要時,如何區分類型而為妥適處理,立法上亦有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演變,可供參考。90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程序法,於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項於102年4月30日修正時,區分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人為政府或係人民,並基於「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之消滅時效」之考量,而修正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修訂理由為:「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原條文第1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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