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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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11/20 |
解釋爭點 |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109年11月20日 本號解釋宣告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本席不能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一、本號解釋論理之商榷 本號解釋雖先揭示「法律之程序規範,應符合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國家機關所制定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而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外,仍應依事物領域,視所涉及基本權利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而為認定」(解釋理由書第5段),但隨即指出:「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解釋理由書第6段) 本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不違反憲法正當程序原則,主要則係以「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解釋理由書第10段參照)為其論據。 惟應先注意者,寄存送達之前提為「不能依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方式為送達」(參見系爭規定第1項),故寄存送達並非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之補充、輔助手段,而係送達之最後手段[1]。 更應強調者,應受送達人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行政機關已對其發出行政文書,在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之情形,與在寄存送達之情形,顯然不同。 在一般送達及補充送達,均係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參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本文),或因送達人員在其他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於該處所交付應送達之文書(參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或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但仍因會晤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對該等人員付與應送達之文書(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參照)。因此,在一般送達及補充送達,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就行政機關對應受送達人已發出行政文書一事,確屬知悉或可得知悉。 至於留置送達,則係因「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以致於「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故該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就行政機關對應受送達人已發出行政文書一事,亦為知悉或可得知悉。 然而,在寄存送達,其前提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參見系爭規定第1項)。換言之,不同於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在寄存送達之情形,應受送達人對於行政機關已對其發出行政文書一事,無從知悉,亦非可得而知[2]。此由系爭規定第1項就寄存送達之方式,明定為:「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即可明瞭。 準此,本號解釋所謂「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即屬誤解。本號解釋以該誤解為依據,將寄存送達與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等同看待,而認寄存送達之時,立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在論理上,顯待商榷[3]。 二、寄存送達何時發生效力,至少應為類型之區分,始符憲法正當程序要求 本號解釋雖正確指出:「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行為,有涉及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者,亦有依人民申請而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參照);⋯⋯是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亦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但可能與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行政行為究竟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效中斷時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解釋理由書第9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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