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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5號
公佈日期:2020/10/23
 
解釋爭點
應否補充釋示釋字第742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訴願期間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宗珍 提出
大法官 吳陳鐶 加入
大法官 張瓊文 加入


本件聲請案不合於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應不受理;本號解釋以補充解釋之名,逕就本件聲請案所涉原因案件之救濟程序,指示採取具體、特定之個案認事用法見解,創設前所未有之釋憲權限與方式,採行與法制規範難以相容之異質性手段以達個案救濟目的,且釋憲依據與標的亦不明。爰表示不同意見如下:

壹、本件聲請案與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不合,理應不受理
本件聲請人係以釋字第742號解釋聲請人之地位依法提起再審之訴,遭再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訴,聲請人認其「仍未能獲得救濟」,就再審判決所適用之釋字第742號解釋,「對原因案件中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具個案變更性質、屬行政處分之個別項目具體內容,其法定期間起算時點之認定」,有聲請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遂提出本件聲請補充解釋案。是聲請人顯然是以釋字第742號解釋未釋示原因案件「法定救濟期間如何起算」,致「其等對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發生疑義」[1],而聲請補充解釋,性質上係僅就特定個案(即釋字742號解釋所涉原因案件)之救濟程序中之特定問題所為。此等聲請案是否應予受理,應取決於其是否合於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尤應考量其聲請釋憲之標的,是否屬依法得聲請解釋憲法者。
本院歷來受理補充解釋聲請案,並作成補充解釋者,除一般性聲請解釋所應滿足之要件外,尚應具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常見者,如原解釋文義或涵蓋範圍不明、重要關連事項漏未解釋或有續行引伸闡釋原解釋內容之必要等),且由於補充解釋具有延續性調整原解釋意旨之性質與功能,因此所聲請之補充解釋標的與原解釋標的應有事理上之同質性、關連性與延續性。是聲請補充解釋之事項如非原解釋效力所及,亦與原解釋之標的不具事理上之關連性者,實與補充解釋無涉,即應不受理,更不宜以補充解釋之名義作成解釋。至聲請人是否得循一般聲請釋憲案之程式與要件而聲請解釋,則屬另事。
另應強調的是,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所建立,並經多次補充解釋所闡釋之本院解釋對人民聲請解釋所據原因案件所生個案救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並非個別解釋所生之效力,而是本院解釋所具備之一般性、共通性效力;換言之,符合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相關補充解釋及法律規定所示要件者,均得援引上開解釋或法律明文規定,就聲請人據以聲請釋憲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且經各該解釋宣告牴觸憲法者,提起再審之訴或請求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解釋對人民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所生個案救濟效力,既非各該解釋所個別創設,則各該解釋自無逐一諭示其所涉原因案件之個案救濟方式與效力之必要性;嚴格來說,除非原因案件之救濟本身即為釋憲案標的所在,否則本院於未有明文依據之情形下,是否適於諭示原因案件之個案性救濟方式與效力,實非無疑。況本院解釋對原因案件所生之個案救濟效力,僅限於以各該解釋為據,依法提起再審或請求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解釋並無直接介入個案而指定救濟方法或內容之權限與正當性。因此,釋字第742號解釋就釋憲原因案件後續應如何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後所重開之審理程序究應如何審理論斷,未多置喙,毋寧是事理之當然,實無漏洞可言。
據上,本件聲請案既係請求諭示釋字第742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之「法定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諭示,則該等請求事項既無涉釋字第742解釋標的,且非屬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況釋字第742號解釋於此範圍內難有漏洞或不明可言,其聲請補充解釋案實不合法,理應不受理。

貳、本號解釋名為補充解釋,實則已創設前所未有之釋憲權限與方式,採行與法制規範難以相容之異質性手段以達個案救濟目的,且釋憲依據與標的亦不明
本號解釋形式上係釋字第742號解釋之補充解釋,惟實質上僅就本件釋憲聲請人於(未來)再審之訴得不受原因爭議事件訴願逾期之影響,可說是針對(未來)再審法院之具體審理指示,亦即具體指示再審法院:「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姑不論此等獨立於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法理與實務之指示,究應如何從法的角度妥適理解其法律意涵、界定其射程範圍,僅由解釋內容觀之,實與釋字第742號解釋本身無直接關連性,亦不存在補充解釋與原解釋之標的間之「補充性」,此由釋字第742號解釋之要旨理路實已見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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