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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5號
公佈日期:2020/10/23
 
解釋爭點
應否補充釋示釋字第742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訴願期間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109年10月23日

一、全案來龍去脈
本件聲請人曾就臺北市政府81年12月14日府工二字第8108689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03年間訴願決定不受理。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駁回確定,該二判決之理由均略為:「⋯⋯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系爭公告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就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行通盤檢討,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之通盤檢討變更及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即非屬行政處分」、「系爭公告早於81年12月15日發布實施,迄原告/上訴人等提起訴願時之102年10月17日亦已顯逾前開得提起訴願法定期間,是本件訴願機關內政部以其等訴願不合法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
聲請人旋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所引用之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本院認其聲請應予受理,並作成釋字第742號解釋指出:「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聲請人隨即依據釋字第742號解釋,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認為,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雖有再審理由,但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原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而判決上訴駁回之結論,仍為正當」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第二度向本院聲請解釋,經本院針對釋字第742號解釋作成補充解釋而指明:「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二、相關爭點
從前述「本案來龍去脈」,可以得知,本案爭點為:
(一)系爭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若系爭公告為行政處分,聲請人提起訴願,是否已逾越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一)關於系爭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均依據釋字第156號解釋,而認定系爭公告非屬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則稱:「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雖稱補充釋字第156號解釋,但關於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具體項目,如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許提起行政爭訟部分,實際上係變更釋字第156號解釋。準此,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該個別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1]

(二)關於聲請人提起訴願,是否已逾法定期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均認為,系爭公告於81年12月15日發布實施,聲請人於102年10月17日始提起訴願,乃逾越法定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甚且稱:「再審原告主張救濟期間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更行起算,尚不足採。」[2]

三、人民應有「穿越時空」、「預見未來」之超能力?
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準此,依據釋字第156號解釋,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不同,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亦即非屬行政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就系爭公告之系爭都市計畫(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引用釋字第156號解釋前揭「都市計畫之定期通盤檢討非屬行政處分」之意旨,而分別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該二判決既係以釋字第156號解釋為依據,自應認為判決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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