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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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11/29 |
解釋爭點 |
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
四、由法律保留路徑所生系爭規定二及三與系爭規定四合憲宣告之扞格 另外,多數意見如認系爭規定二及三之所以違憲,係因此處所要求應由框架性規範加以規定之內容,係應以「法律」層級規範之「重要事項」,則其應使用之審查標準,毋寧係法律保留原則。換言之,在此情形下,多數意見係認為,就該等業務性質特殊致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機關,於其涉及「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務之基本工時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應由法律訂定框架性規範,則該規範即為應由立法者始能加以規範之重要事項,亦即該等特殊業務性質公務人員之框架性規範,應如同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 [3]及第16條 [4]一般,以法律之方式為之。 然若以此審查路徑出發,則姑不論系爭規定三僅係辦法,而非屬法律位階,自不得以之為框架性規範。多數意見於審查規範內容涉及業務性質特殊消防人員輪休頻率等重要事項之系爭規定四(即勤一休一規定)時,卻得出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之結論 [5],豈無疑義? 在同一號解釋之中,忽而要求涉及業務性質特殊公務人員勤務之基本工時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其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保障之規範,因屬重要事項須以法律予以框架性規範,忽而卻又肯定以勤務細部實施要點規定之消防外勤人員「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1日後輪休1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之工時與輪休方式,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如此相互勾稽,不無矛盾之處,足見多數意見之論理方式,實有待商榷。 五、結論 本件聲請人為外勤消防隊隊員,其所從事之工作攸關重大公益,乃守護全國一般民眾身家安全之無名英雄。然在過勞事件頻傳之今日,大法官就聲請人主張使其受不合理待遇與工作時間之核心法令,以迂迴方式,規避審查,著實令人惋惜,更不禁令人質問:無名英雄的健康,誰來守護? 【註腳】 [1]因本意見書係對於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部分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故針對該三條之條文,特別以援引全文之方式呈現。 [2]內政部消防署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消署字第1071000135號函參照。以下僅舉例說明之,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勤務時間(一)服勤人員每日勤務8小時為原則,每週合計40小時;必要時得酌情延長。(二)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服勤人員服勤時間更替方式為連續24小時之後休息24小時,交接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三)為了救災需要,固定假日納入勤休時間之內,不得再另外請求補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為因應各項勤務之實際需求,本局勤務單位勤休規定如下:(一)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時。0時至6時為深夜勤,6時至18時為日勤,18日寄至24日守為夜勤。勤務交接時間為每日8時。(二)消防人員除備勤與待命服勤外,每日應服勤8小時,每週應服勤40小時;必要時得酌情延長,但每日不得超過16小時,連續服勤不得超過8小時,深夜服勤不得超過4小時。(三)救災救護大隊、中隊、分隊採勤2休1制。(四)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採勤1休1制。」;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服勤時數規定:(一)服勤人員每日至少編排8小時勤務、外宿班至少編排6小時勤務(均不含待命服勤時數),每週以服勤40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延長。(二)大(分)隊長每日至少編排6小時勤務、外宿班至少編排4小時勤務。(三)服勤人員每日以有連續8小時睡眠時間為原則,深夜勤務以4小時為限,情況特殊得酌予延長。」,及同要點第16點規定:「勤休規定:(一)各大隊、分隊人員採勤2休1制,每月增加特休2日。但初任消防人員以下列規定辦理:滿1年者特休l日,滿2年者特休2日。(二)特休必須於當月內休畢,不得跨月補休,有特殊因素經報准得採集休。」等。 [3]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規定:「(第1項)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時,其起迄時間自零時起至24時止。零時至6時為深夜勤,18時至24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第2項)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8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第3項)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2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第4項)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 [4]警察勤務條例第16條規定:「(第1項)服勤時間之分配,以勤4、息8為原則,或採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第2項)聯合服勤時間各種勤務方式互換,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2至4小時,遇有特殊情形,得縮短或延伸之。但勤區查察時間,得斟酌勞逸情形每日2至4小時(第3項)。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8小時之睡眠時間,深夜勤務以不超過4小時為度。但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 [5]本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段碼14、段碼15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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