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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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11/29 |
解釋爭點 |
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
本號解釋認為依照現有的公務人員法制相關規定,「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基本工時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這點是可以贊同的。 (二)勤一休一的安排違反憲法保障的健康權 不過本號解釋卻又認為「系爭規定四採『勤一休一』之勤休更替方式,尚難謂與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有違。」這個結論是不是適當,本席認為並不是沒有疑問的。雖然勤休方式如何,屬於行政機關對於勤務工作的行政安排權限範圍;然而勤務的安排結果,如果導致嚴重超時工作而危害到公務員的健康,導致日後難以或不能回復他們原來身心狀態的完整性,恐怕已經違反上面規定的規範意旨,也不符合憲法保障健康權的意旨。 消防機關勤一休一的勤休安排方式,結果造成消防人員每月工作時數暴量,如同聲請人所說的,「聲請人須連續工作25小時方得休息23小時,以此方式不斷輪替,每週工作時間達87.5小時,每月工作時數達350小時(以四週計算)」,就算是以連續工作24小時休息24小時(真正的勤一休一)計算,他們每週工作時間也達到84小時,每月工作時數高達336小時,遠遠超過一般公務人員的每月工作時數160小時一倍以上,實在難以認為這樣對消防人員的健康權毫無影響。 依前面提到的公務員服務法、保障法與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的規定,公務人員每週應有二日的休息,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勤休的安排方式,不應該影響消防人員依法享有的休假權利,超過的部分就是加班。加班的時數,消防機關固然依法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且對等的補償,然而這些補償除給予經濟上相當的勞務報酬(加班費)外,更必須考慮讓消防人員有充分的休息(如補休假),才能確保回復他們原身心狀態的平衡與健康,並維持一定的工作與生活的品質。 加班費的核發,行政院過去曾經規定,如果有機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或為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每人每月加班以不超過70小時為上限,且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得不受上開規定時數的限制(見102年以前的「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第5點),後來在102年修改的「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5點,考慮到加班費的核發都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授權的所屬機關核准,所以刪除「每人每月以不超過70小時為上限」的規定,並維持「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得不受上開規定的限制,惟仍應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內政部於108年修正的「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第1款也規定「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加班費,每人每月最高金額以行政院核定之數額發給。」修正之前,則是規定「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每人每日以八小時為上限,每月以一百小時為上限,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最高金額以行政院核定之數額發給。」上面的法規對加班費核發的限制,不論是過去對於外勤消防人員的100小時上限,或是現行規定的「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加班費」,都受限於預算經費的編列,並無法按照實際加班的超勤時數核發。縱使是依照過去100小時上限計算,消防人員在一勤一休下,每月仍然有多達90小時無法獲得經濟上的補償,況且這多達90小時的超勤工作,更是對消防人員的體力與心理造成沈重負擔,基於憲法對人民健康權的保護,法律制度設計上應該容許消防人員選擇以補休假的方式獲得補償,而不是單純以「獎勵」或「敘獎」等既無實質財產上利益,亦無法提供充分休息的方式予以補償。 考慮到勤一休一的勤休安排方式,造成消防人員嚴重超勤過勞,影響健康甚鉅,本席認為未來於依本解釋框架性立法時,應明定超勤時數的最高上限,甚至應該規定消防人員得請領加班費的時數上限,超過此一時數上限就應該強制補休假,而且縱使是整日24小時的勤務,勤務的安排也應該考量工作的性質與工作量的輕重,安排適當的休息、睡眠時間,讓消防人員能有真正充足的休息,也能避免不必要的工作意外發生,以符合憲法保障健康權的意旨。在立法院尚未為框架性立法前,行政主管機關現在也應該要依照本號解釋意旨立即檢討改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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