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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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11/29 |
解釋爭點 |
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
[37] 引入集體協商機制:如上所述,美國法要求雇主應與勞工協議後,始得扣除上述睡眠時間等,[19]此項規定也值得我國參考。公務人員協會法第7 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協商:一、辦公環境之改善。二、行政管理。三、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其中「三、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正是本案所涉及者。雖然同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協商:一、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二、依法得提起申訴、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三、為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者。四、與國防、安全、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似乎又將消防事項列入不得提出協商之情形。然本席認為:勤休方式及時間畢竟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之核心事項,且有間接影響健康權之可能,未來相關機關於訂定框架性規範及具體的執行辦法時,仍宜盡量與各該公務人員團體或其代表,透過集體協商機制來提高相關規範之正當性。 [38] 超勤補償部分: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表面上給予服務機關就補償方式(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享有選擇權,各方式間似亦無優先順序。然所謂獎勵,如嘉獎、記功等,是否能與加班費或補休相當,實有疑問。從公務人員的觀點來說,服務機關如逕以獎勵作為超時服勤之補償方式,實可能構成無償徵用公務人員之超勤時數。反之,如果是由公務人員依其意願(例如基於功過相抵的需求等),來選擇獎勵方式,就較不致引發上述無償徵用的質疑。又該條所稱「其他相當之補償」,固留下想像空間(例如環境教育、員工旅遊、聚餐、發給商家點數等),但亦難以想像其可能的實際例子為何?對照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定,勞工加班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20]且雇主原則上應給予加班費;[21]如依勞工意願並經雇主同意後,始得選擇補休。[22]加班補償之方式,除有優先順位外,亦僅限於加班費或補休二種,並不包括獎勵或其他方式。本席認為:未來相關機關在檢討修正超勤補償的方式及上限時(參理由書第21段),可參考勞動基準法之上述規定,排定各種補償方式的優先順位,或賦予公務人員有選擇權。 【註腳】 [1] 本席認為,理由書第16段有關系爭規定四所定「勤一休一」輪班方式,其「勤一」部分未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之保障,可能侵害健康權的最低限度保障;理由書第21段所提及之系爭規定六有關加班費「上限」的限制,則可能構成無償徵收公務人員之超勤時間,均應屬違憲,始與本號解釋之宣告系爭規定二、三及五違憲的意旨一致。惟就此部分,本席並未特別提出不同意見,謹此說明。 [2] 參釋字第585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另釋字第437號解釋,王澤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釋字第523號解釋,王澤鑑大法官、吳庚大法官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釋字第582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對於合憲性解釋(或稱法律的合憲解釋、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亦有類似意旨之說明。 [3] 參釋字第585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另釋字第582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主張類似意旨之界限。 [4] 1996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之保障法第18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2003年移列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第19條:「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2003年修法時刪除再復審程序)第21條第1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2003年移列修正為第72條第1項)。 [5] 1996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之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第2項:「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上述第1項於2003年修正移列修正為第7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6] 配合再訴願制度之廢除,保障法也刪除再復審。 [7] 2003年5月28日全文修正公布之保障法第72條第1項:「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本項係由舊法第21條(參前註[4])移列修正,僅將再復審改為復審,以配合再復審之廢除。 [8] 本院在審查抽象法規是否違憲時,首需確定系爭法規之意涵,始能為進一步的憲法評價。有如合憲性解釋方法,確定系爭法規之意涵在原則上是法律解釋層次的問題,除非是以修憲條文為審查標的,才會涉及憲法解釋。又一般法院通常是法令解釋的裁判機關,且具有最終性,因此本院在確定系爭法規之意涵時,理應尊重相關法院就特定法令之解釋,在本案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法與其他行政救濟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又如一般法院對於系爭法規已形成穩定及一致的見解,本院原則上應先承認此為系爭法規意涵之正解,至少可當成是有法律拘束力的見解,從而構成系爭法規意涵之不可分部分。雖然本院仍可以從憲法的高度,來審查系爭法規是否違憲,但不應自行轉換系爭法規之意涵,或採取與一般法院之穩定、一致見解截然不同的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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