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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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11/29 |
解釋爭點 |
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五,既稱「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9]則僅依其中「原則性」及「偏重」之用語,本席認為已得認本號解釋之多數意見係認系爭規定五之適用範圍為各類業務型態之公務人員,而非逕將業務性質特殊人員予以排除。然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緊接又為「系爭規定五及其他相關法律,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外勤消防人員超勤補償事項予以規範之情形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27日,依據行政院發布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及內政部96年7月25日內授消字第0960822033號函發布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發布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上述第4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併稱系爭規定六)⋯⋯於前開超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10]等語之論述,基於系爭規定六屬本號解釋聲請人所聲請解釋之客體範圍,在本號解釋已作成超勤補償事項應訂定框架性規範之解釋下,再謂系爭規定六亦應一併檢討,本席固可理解(雖然屬於行政規則位階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及系爭規定六,於其上位階之法律、法規命令訂定後,依我國目前法制水準,當會隨之檢討修正,應無待本號解釋提醒)。惟觀其中關於「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於前開超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11]等文字,應不難探知其亦含有框架性規範訂定前,行政院發布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及系爭規定六仍得繼續適用之意旨,換言之,本席前開針對系爭規定五所採見解之理由,亦係本段論述所要表示之意旨之一,亦即系爭規定五實係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勤補償之規範依據,惟仍有規範不足之處。然本段文字開宗明義即冠以:「系爭規定五及其他相關法律,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外勤消防人員超勤補償事項予以規範之情形下」之可多義解釋之文字(按,此等文句之真意,可解為系爭規定五之規範範圍不及於「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外勤消防人員」,亦可解為規範範圍是包含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外勤消防人員,而係因未對此類人員另定特別規定,致有規範不足之違憲),不僅讓本號解釋就系爭規定五究係採取何種見解徒生疑義,亦滋生本號解釋理由書前後是否有所扞挌之疑慮。 本號解釋理由書中關於「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等語[12],本席認不論系爭規定五之規範範圍是否包含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超時服勤之補償方式均不應僅限於給予加班費及補休假兩種方式,尤其是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若如此設限,勢難不因影響業務之執行而於公益有礙。則於「等」之文字前臚列之事項,例示或列舉均屬解釋可能範圍下,本席認上述「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之文字,應屬就超勤補償方式為例示之敘述,亦附此敘明。 【註腳】 [1]本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 [2]如本解釋原因案件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 [3]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2版2刷,2012年10月,第251頁。 [4]本號解釋理由書第8段、第10段及第11段。 [5]行政院60年7月10日臺六十人政參字第21595號函:「一、辦公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除星期六下午依例放假外,上下午均需辦公,全年一致。二、臺北地區以外之中央機關、臺灣省地方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性質特殊之機構辦公時間,由臺灣省政府或各主管機關於每天辦公8小時限度內,自行訂定。(行政院60.07.10.臺六十人政參字第21595號函)」 [6]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4段。 [7]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9段。 [8]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9段。 [9]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9段。 [10]本號解釋理由書第21段。 [11]本號解釋理由書第21段。 [12]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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