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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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11/29 |
解釋爭點 |
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惠欽 提出 本席對本號解釋意旨敬表贊同,謹就解釋理由,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壹、關於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部分: 本號解釋就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92年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1]因關係後續之救濟實務,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自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救濟,即分採「復審、再復審」及「申訴、再申訴」兩套救濟程序。復審、再復審程序是針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至於申訴、再申訴程序則是針對「服務機關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嗣後保障法雖歷經數次修正,並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程序,但以復審程序救濟之客體為「行政處分」,以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客體則為「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雖有作文字修正,但實質內涵相同)即「非行政處分」一節,則均未改變。另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關於主觀訴訟部分,除原即有之針對違法行政處分而為之撤銷訴訟外(按,要件有所修正),更增加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詳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而確認訴訟中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均非以行政處分作為訴訟之客體,訴訟要件上,亦無必須先行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關於上述保障法所稱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公務人員對之如有不服,向來之理論及實務見解,係認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其論據,或援引92年保障法第84條針對申訴、再申訴,未為準用同法第72條關於不服復審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範[2],或認為因未為得循司法救濟之規定[3]。 惟92年保障法第72條係規定(現行法亦同):「(第1項)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第3項)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1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1項之期間內所為。」即本條係關於不服復審決定之救濟方式、救濟期間之教示及教示錯誤或未為教示之效果規定。而如上所述,復審制度之救濟客體為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關於行政處分之訴訟類型規範,如該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有須先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等前置程序之要件規定,故92年保障法針對復審決定為如上述第72條之教示規範,自係基於前述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規定及復審程序之客體為行政處分之本質而為。至於申訴、再申訴程序,其救濟之客體為「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簡言之,即非行政處分,從而,公務人員不服此等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依首開關於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說明,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須經先行程序之要件限制,故92年保障法就申訴、再申訴程序於同法第84條為準用復審程序之規範,自無準用同法第72條針對復審決定所為救濟教示規定之必要。準此,亦可知92年保障法第84條針對申訴、再申訴程序,未為準用同法第72條之規範,並非當然能導出公務人員針對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此外,92年保障法針對再申訴決定亦無不得聲明不服或類似之規定。故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自應觀諸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則於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規定,關於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對象已非僅限於行政處分之規範下,公務人員針對服務機關之違法「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自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僅是應選擇相應之訴訟類型。而此亦為本席贊同本號解釋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認系爭規定一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理由所在。 又92年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固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即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否「不當」,作為救濟之態樣。然基於申訴、再申訴,性質上屬行政體系之自我省察或救濟程序,且「違法」之行政行為當然含有「不當」之內涵,故公務人員認服務機關對其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違法,致其權利受侵害,固可逕行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但亦非不得於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未獲救濟或完全之救濟後,再行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而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及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在救濟上最大之差異處,係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者,其得請求救濟之行為態樣包含行政行為之違法與不當,至於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則限於違法之行政行為。 另如上所述,得循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之客體為「行政處分」,至所爭執之行政行為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則係實務上透過個案之行為內涵,依行政處分之要件予以認定,甚或予以類型化之事項。又因行政處分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均已定有明文,則本院釋字第298號解釋及第323號解釋等解釋既作成於明定行政處分要件之上述法律施行前,自無從影響個案行政行為是否該當行政處分要件之認定。換言之,於審判實務上已不得再據之為個案之行政行為是否該當行政處分要件之論據。至個案爭執之行政行為是否屬於行政處分,因具相當之專業性,甚至須審判實務透過案例予以形成共識,故於個案審判時,審判長妥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闡明權規定,以簡省訴訟勞費,相信亦是可期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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