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3號 |
---|
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
[20] 本院之所以有上述定期檢討之要求,主要係考量立法院在審議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年改二法時,採取比主管機關(銓敘部或行政院)草案更短之過渡期間,調降優存利息及退休所得替代率,因此將有可能提前達成主管機關草案原所設定的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即更延後基金破產時間)。然主管機關草案原設定的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本即為延續基金「至少」一個世代,而非「至多」一個世代。立法院修正主管機關草案後,所通過之上述年改二法各自之附表三,如能使基金破產時間更延後1至2年,本即仍在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所預設的範圍內,且目的之達成度更高,自無逾越目的之問題。況基金破產時間是否真能更延後1至2年,實仍繫於許多不確定因素,如實際提撥費率之調升幅度及速度、基金投資報酬率是否真能達到每年平均4%等。以公務人員年改為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於2016年2月(系爭年改法律通過前)提出之第6次精算報告,及2019年2月(系爭年改法律通過後)提出之第7次精算報告,固均預估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破產時間,如實際提撥費率逐年調至18%,將可自原2031年(即民國120年)延後至2050年(即民國139年)。然於教職員退撫基金,如實際提撥費率逐年調至18%,第6次精算報告本預估基金破產時間能從原2029年(即民國118年)延後至2049年(即民國138年);惟第7次精算報告則預估只可能延後到2047年(即民國136年),不僅不會更延後,還反而會提前2年。[12]這兩次精算報告對於教職員退撫基金破產時間之預估,已有出入。[13]鑑於上述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之能否提前達成,涉及未來各該退撫基金之實際運作、國家整體財政規劃等不確定因素,加上專業能力、機關之組織及程序特性等權力分立之考量,本院於寬鬆審查標準下,亦僅能要求相關機關於未來之條件成就時,應透過定期檢討制度去進行微調,而實難有更進一步之宣告。 六、實體爭點三:再任私校職務之停領月退休金 [21] 系爭年改三法就已退休人員之再任私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一定金額者,均分別定有停領月退休金之規定。差別在於:軍人部分係以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職為停發條件,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部分,則均以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包括大、中、小學之各級學校,也包括教職及行政職)為停發條件。本院在系爭三號年改解釋中,均認為上述限制違反平等權,應立即失效。 [22] 自舊法以來,已退伍軍人、已退休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如再任有給公職或其他特定職務,本即有停發其月退休金(俸)之類似規定。[14]於此次年改,已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如再任其他公部門職務、或與政府有一定之人事、財務或業務關係之法人或事業職務(下稱準公職),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一定金額,系爭年改三法都有停發其月退休金之類似規定。與舊法相比,新法就已退休軍人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則擴大限制再任範圍至包括上述準公職,從而使已退休軍、公、教人員之再任公職及準公職之限制範圍相互一致。 [23] 然此次年改,又進一步新增再任私校職務之限制,這是舊法所無者。本院在系爭三號年改解釋中,均以違反平等權為由,而宣告違憲,本席支持多數意見之上述結論。 [24] 就理由部分,系爭三號年改解釋係以受限制之已退休人員多屬中高年齡族群,且其適用結果會對受規範對象之工作權,構成主觀資格條件之限制等為主要理由,從而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雖然系爭三號年改解釋並未明示系爭年改三法之相關規定構成年齡分類,但這應該是本院於平等權解釋中,考量年齡之因素,並據以提高審查標準的首例。其次,在平等權審查的操作上,系爭三號年改解釋均認系爭分類有涵蓋過廣或涵蓋過窄之明顯不精確,從而宣告手段(包括分類及差別待遇之程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意旨。這應該也是本院在平等權解釋中,首度使用並操作涵蓋過廣或涵蓋過窄之概念。[15]一般而言,法院於平等權案件時,如採寬鬆審查標準,通常會容忍涵蓋過廣或涵蓋過窄之分類不精確,而不會宣告違憲。然由於系爭三號年改解釋係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因此才會宣告上述涵蓋過廣或涵蓋過窄之分類不精確,違反平等權。就上述年齡分類之採較為嚴格審查標準、涵蓋過廣及涵蓋過窄之分類不精確這兩點而言,系爭三號年改解釋在平等權的操作上,是有其突破之處,具有方法論上的重要性,值得注意。 【註腳】 [1] 參釋字第781號解釋文第7、8段、釋字第782號解釋文第5、6段、釋字第783號解釋文第5、6段。 [2] 在釋字第783號解釋,因有一位大法官同仁自請迴避,因此只有14位大法官參與審理此案(參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及註1),其他兩號解釋則由全體15名大法官審理。釋字第783號解釋所涉之迴避事由,在其他兩案並不存在,這是三案程序爭點不同之一。又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117至118段,在其他兩號年改解釋中並沒有類似段落,這也是釋字第783號解釋與其他兩號年改解釋不同之處。 [3]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2019年5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 [4] 先施行的規定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均自公布日施行。 [5]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9-23、25、26、34-36條自2018年7月1日施行。 [6]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37、45、46條自2018年7月1日施行。 [7]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20條,並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38條規定。法定應迴避事由係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包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聲請迴避事由係先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0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自請迴避事由應係先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0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 [8] 於釋字第783號解釋,自請迴避之大法官係主張他在擔任大法官時,已經辦理退休,後又收到重新審定退休給與通知書,因此自請迴避(參本號解釋理由書註1),然上述事由仍不構成法定應迴避事由。本院大法官於審議其自請迴避之請求時,亦有將其已依法提起復審,納入考量範圍,最後同意其自請迴避。本席認為:如僅是收到重新審定退休給與通知書,而未提起行政爭訟,似還不構成迴避事由。又本院其他大法官中,亦有已收到政務人員退職之重新審定通知書者。由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並非聲請解釋之標的,當然更不生迴避問題。 |
<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